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為丙○○,有國防部96年7 月13日選返字第0960009979號令1 紙在卷可稽,茲丙○○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空軍第11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2 等通信員之一般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因上開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業務將委由民間廠商承攬,被上訴人原已核准上訴人可請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93萬8,928 元,並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詎於9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突以上訴人侵占公物,違反空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1款為由,將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註銷上訴人之退職金。惟上訴人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溢領如附表所示多餘軍用料件而將之運至家中存放,並無侵占之犯意,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明定聘雇人員為躲避視察,將溢領軍用料件搬離軍營,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處分,被告自不得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規定,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解僱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懲罰,與「解僱」較為近似之「撤職」亦僅適用於軍官,上訴人之職級為雇用2 等,相當軍職階級為「士兵」,非屬軍官,自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撤職之懲罰。再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謂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免之。而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尚難認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故,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及註銷上訴人之退職金均應屬無效,自仍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928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軍事單位,並非一般民間企業,為達成軍事戰備之目的,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及管理必須貫徹嚴格之紀律要求,而上訴人明知部隊加強宣導,任何人不得私藏軍用物品,竟仍意圖侵占,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將附表所示軍用料件攜出營外而藏放家中,期間長達4 個月,經同僚舉發後始被查獲追回。又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私藏軍用料件總金額達13
8 萬9,496 元,價值非低,其所為已嚴重妨礙部隊帳料管理之正確性,除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敗壞軍紀行為之規定外,並違反空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 條第11款,未經核准不得擅帶公物出工作場所之規定。且附表所示軍用料件屬於管制物品,上訴人趁職務之便,違規溢領並攜出營外,實已違反身為雇員之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已足以導致兩造勞動契約受到嚴重干擾,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仍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動關係。被上訴人若不以解雇手段終止勞動契約,實難以維持部隊之紀律,故其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上訴人退職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勞動契約書、軍紀宣導資料、政令宣導紀錄表及自白書、系爭私藏器材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空軍第11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2 等通
信員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原訂自95年1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可請領退職金93萬8,928 元。
㈡上訴人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確有擅自將如附表
所示之軍用料件總金額達138 萬9,496 元私運出營而藏放於家中。
㈢上訴人所屬單位認上訴人行為涉有公務侵占罪嫌,經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而於94年10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註銷原定所核准給與上訴人之退職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上訴人退職金,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㈠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
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陸、海、空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視同現役軍人;而陸、海、空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下:...辦理公務不遵守法令程序者,...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第3 條第
1 款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聘雇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擅帶公物出工作場所,如需攜帶公物出工作場所,應向業管部門領取放行證明後,方可攜出。此亦為空軍總司令部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 條第11款所明定(見原審勞訴卷第44頁)。本件上訴人為空軍第11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2 等通信員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雄勞調卷第8 頁)。而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 條規定:本人(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絕對遵守單位各項法令規定,如有違犯,按有關規定處理。則上訴人既為空軍之聘雇人員,自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並應遵守工作規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云云,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未經核准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軍用料件攜帶出營,私運至家中藏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
8 頁、第50頁),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工作規則第4 條第11款之規定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單純為躲避視察,將溢領多餘軍用料件搬離
軍營存放家中之行為,並無侵占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軍中此種為躲避視察,將溢領軍用料件撤離軍營暫存之狀況,由來已久。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應難認其行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不得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始為合理。查被上訴人係國防軍事單位,上訴人則為空軍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依其工作性質,自須遵守嚴格之紀律要求。又軍用物品之管理首重帳料確實,不得外流或私藏,此係經被上訴人持續加強宣導之軍紀具體事項,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軍紀宣導資料,政令宣導紀錄表及自白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50頁至第52頁),乃上訴人竟趁職務之便,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將附表所示之軍用料件㩗出營外,而藏放於家中,核其所為,除已嚴重妨礙軍隊帳料管理之正確性,且違反軍中聘雇人員之忠實義務,破壞勞雇雙方緊密之信賴關係。雖上訴人就前揭行為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訴人違規㩗出軍用料件之期間長達約4 個月之久,數量非少,且係經由部隊同僚之檢舉而被查獲;又附表所示軍用料件係軍用飛機之必要裝備零件,其價值經被上訴人核算高達138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私藏器材金額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28頁、第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固主張軍中此種為躲避視察,將溢領軍用料件搬離軍營暫存之狀況,由來已久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不足採。則審酌上訴人擅自㩗帶附表所示屬嚴密管制軍用料件出營,而私藏家中之行為,不僅損及國軍部隊之形象,並已危及國防戰力安全,已足以導致兩造勞動契約受到嚴重干擾,而難以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動關係。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自有賦予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上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並無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上訴人退職金,有無理由?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款所明定。又聘雇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亦為工作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見原審勞訴卷第47頁)。本件被上訴人因將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業務委由民間廠商承攬,原定95年1 月1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共核定上訴人因之可請領退職金938,928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第11修補大隊聘雇人員請領退職金(資遣費)名冊可稽(見原審雄勞調卷第9 頁),而依上開名冊所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0年3 月又16日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原可請領之退職金938,928 元,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而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則情節重大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上訴人退職金,自屬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
解僱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懲罰。與解僱較為近似之「撤職」亦僅適用於軍官,上訴人之職級為雇用2 等,相當軍職階級為士兵非屬軍官,自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撤職之懲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陸海空軍懲罰之規定將上訴人撤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附表:
┌──┬────────┬────────────┬──┐│項次│ 料號 │ 名稱 │數量│├──┼────────┼────────────┼──┤│ 1 │0000-00-000-0000│ADF電源電路卡 │ 9 │├──┼────────┼────────────┼──┤│ 2 │0000-00-000-0000│ADF綜頻器電路卡 │ 10 │├──┼────────┼────────────┼──┤│ 3 │0000-00-000-0000│ADF調諧器電路卡 │ 12 │├──┼────────┼────────────┼──┤│ 4 │0000-00-000-0000│ADF儀器測試電路卡 │ 5 │├──┼────────┼────────────┼──┤│ 5 │0000-00-000-0000│螺絲墊片 │5包 │├──┼────────┼────────────┼──┤│ 6 │0000-00-000-0000│TACAN射頻放大混波電路卡 │ 3 │├──┼────────┼────────────┼──┤│ 7 │0000-00-000-0000│TACAN電壓控制振盪電路卡 │ 1 │├──┼────────┼────────────┼──┤│ 8 │0000-00-000-0000│溫控電烙鐵 │ 2 │├──┼────────┼────────────┼──┤│ 9 │0000-00-000-0000│1992計數器 │ 1 │├──┼────────┼────────────┼──┤│ 10 │0000-00-000-0000│TACAN用電晶體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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