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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丁○○己○○庚○○辛○○丙○○甲○○丑○○壬○○戊○○癸○○寅○○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辛○○、丙○○、甲○○、丑○○、壬○○、戊○○、癸○○、寅○○(下稱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被上訴人丁○○、己○○、庚○○之被繼承人莊昭興(於民國91年2 月7 日死亡)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被上訴人乙○○等9 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及莊昭興於任職中91年

2 月7 日死亡。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前及訴外人莊昭興於死亡前,輪值小夜班時均可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輪值大夜班時均可領取夜點費300 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時給付退休金,及於訴外人莊昭興死亡時,給付撫卹金予其遺族即被上訴人丁○○、己○○、庚○○,惟上訴人認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份,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乙○○等9 人之退休金及訴外人莊昭興之撫卹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等

9 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給付予被上訴人丁○○、己○○、庚○○撫卹金時,短少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及撫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撫卹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9 人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金額,及給付被上訴人丁○○、己○○、庚○○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起源自日據時代,原係以實物供給,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取代實物給付。上訴人發放夜點費,純係基於福利措施之考量,屬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恩惠給付,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對象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其發放之金額亦係固定,不因員工薪資高低,或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係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小夜班,兼顧感念大、小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乙○○等9 人之退休金及訴外人莊昭興之撫卹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況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而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被上訴人丁○○、己○○、庚○○係於94年

6 月14日前請領退休金、撫卹金,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乙○○等

9 人退休前6 個月及訴外人莊昭興死亡前6 個月之夜點費及應補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69頁、及原審勞訴卷第126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

勞工,嗣被上訴人乙○○等9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訴外人莊昭興則於任職中91年2 月7日死亡。

㈡上訴人丁○○、己○○、庚○○等3 人為訴外人莊昭興之遺族。

㈢上訴人之勞工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時,依上訴人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係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遺族撫卹金。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及莊昭興死亡時,未

將其等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乙○○等9 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丁○○、己○○、庚○○所領取之撫卹金,則短少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

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且每人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機率均相等。又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為固定,被上訴人離職前、莊昭興死亡前,值小夜班員工可領取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員工可領取夜取費300 元,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

㈥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乙○○等

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時,及莊昭興死亡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所訂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為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工資之一部分,而應於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時,及莊昭興死亡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受僱於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常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輪小夜班可領夜點費150元,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300 元,金額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可見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若輪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 0元,輪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150 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可比擬,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膳食代金」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⒊上訴人雖抗辯: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

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及訴外人莊昭興死亡前,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支領夜點費

150 元、300 元,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

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乙○○等9 人退休時及訴外人莊昭興死亡時之平均工資,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不能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所訂立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

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乙○○等9 人之退休金及訴外人莊昭興之撫卹金時,自不毋庸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團體協約及經濟部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 年(見原審卷第51頁),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縱認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繼續延續至今,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團體協約法第3 條已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足認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系爭團體協約已由經濟部於69年7 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即認系爭團體協約確已具備團體協約法第3 條所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並可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省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所謂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於73年8 月

1 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應係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 。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見原審卷第79頁)。

惟系爭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省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相符,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足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乙○○等9 人及訴外人莊昭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既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等9 人之退休金及訴外人莊昭興之遺族即被上訴人丁○○、己○○、庚○○之撫卹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乙○○等9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丁○○、己○○、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等9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丁○○、己○○、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