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甲○○丙○○相 對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間之僱傭暨承攬合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遺費等款項,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且主張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可不受兩造間所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之拘束。詎原裁定竟以兩造間既訂有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而該合意依法並非無效,且合約中復未訂明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地區,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故裁定移送至台北地院。然本件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地區,而民事訴訟法28條第2 項並未限定其適用對象或契約性質,僅係在防止經濟上之強者藉用定型化條款之約定以增加他造起訴或應訴之困難,自得適用於本件之勞僱契約,況本件訴訟之相關事證均在高雄地區,若由原法院管轄,在調查證據上亦較方便,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乙○○○、甲○○、丙○○與相對人分別簽訂之業務襄理(SAS)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中雖均約定若因合約涉訟時,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但上開合約書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地院,則以相對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全省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乙○○○、甲○○均係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位於高雄市展鵬通訊處,丙○○則隸屬於鳳山鷹揚通訊處,每日依約定須至該處打卡上班並受該通訊處主管之考核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在合約中雖未能明文約定抗告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然高雄縣市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至少為主要債務履行地)則甚明確。至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之招攬業務資料陳稱抗告人所招攬之客戶並非均在高雄縣市,但抗告人因業務需要偶有須至他縣市從事業務之情事,惟仍不足以否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縣市之事實,則原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依上所述,原法院應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原法院誤為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本件原裁定係敘明依該條規定准被告之聲請而為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得由被告為聲請者不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