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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間結婚,育有子女林連慶、丁○○(均已成年)。69年間上訴人因白內障眼疾開刀失敗,造成雙眼眼盲。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眼盲,生活起居不便,基於遺棄上訴人之意思,自76年間起,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上訴人遂於94年7 月4 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婚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件審理,上訴人將離婚之訴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兩造於當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2 月21日起,至上訴人現今住所即高雄縣○○鄉○○路255 之3 號與上訴人同居,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上訴人並無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依照和解內容,上訴人需於95年2 月20日前交付住處之遙控器及門戶鑰匙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索取上開物品,上訴人遂未交付,也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且兩造感情已趨淡薄,上訴人認為已無交付上開物品之必要,也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上訴人現已65歲,雙眼眼盲、疾病纏身,被上訴人不僅惡意遺棄上訴人,也聳恿兩造所生子女不扶養上訴人,使上訴人孤苦無依且無力生活。兩造距今已無同居事實長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雖同意至上訴人現今住所即高雄縣○○鄉○○路

255 之3 號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但仍持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並藉故尋找各種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難謂被上訴人無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既分居長達15年之久,夫妻間感情淡薄,被上訴人未能體諒上訴人年老體衰、雙眼眼盲,寧讓上訴人隻身獨處,足認夫妻間情義已絕,已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也無上訴人所述上開惡意遺棄之事實,反是上訴人外遇才處心積慮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對家庭子女並未加以照顧,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生活均靠自己所經營的店舖收入維生。被上訴人至今仍想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曾在數年前更換門鎖,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新的鑰匙及遙控器,也未依照高分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交付,也未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拿。被上訴人遵照高分院之和解內容,於96年2 月20日在律師及子女陪同下前往高雄縣○○鄉○○路255 之3 號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大門深鎖、無人在家,被上訴人雖打電話給上訴人,卻遭上訴人掛斷。上訴人嗣後雖交付遙控器及鑰匙予被上訴人,惟無法開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6年1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連慶、丁○○(現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重度視障之人。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上訴人因工廠設立而搬至位於高雄縣○○鄉○○路255 之3號工廠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達數年。

㈡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

婚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高雄高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兩造於95年2 月17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原告(即上訴人)應於95年2 月20日前將下址之遙控器及門戶鑰匙等交付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履行同居;⒉被告願於95年2 月21日起至高雄縣○○鄉○○村○○路255 之3 號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遙控器及鑰匙,被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同居於上址。

㈢上訴人於本院97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遙控器及鑰匙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殘障手冊影本、高雄高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原審卷第7 至11頁)。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⒈上訴人主張:69年間其因白內障眼疾開刀失敗,被上訴人不

顧上訴人眼盲,基於遺棄上訴人之意思,自76年間起,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間自己一人搬去高雄縣○○鄉○○村○○路255 之3 號工廠居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女丁○○證稱:上訴人自行自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搬去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55 之3 號工廠住,起先會回家吃飯及居住,因為兩造及哥哥發生車禍,加上上訴人外遇,上訴人沒有再回來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原審卷第46頁)、證人林連慶證稱:原先我跟我妹妹丁○○和我父、母親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來我父親說這個地方有「壞東西」,80年間他就搬○○○鄉○○路255 之3 號工廠那裡,現在我和我妹妹、母親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等語(本院卷第35頁)相符。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屬至親,渠等證詞並無偏袒一方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應為真實可信。查兩造原先即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為共同住所,並未廢棄該住所,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間獨自一人搬去高雄縣○○鄉○○村○○路

255 之3 號工廠居住,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同居於該址,難謂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遺棄上訴人之意思,自76年間起,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高

雄地院以94年度婚字第1055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91號離婚事件審理,上訴人將離婚之訴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兩造當庭成立履行同居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2 月21日起,至上訴人現今住所即高雄縣○○鄉○○路255 之3 號與上訴人同居,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云云。經查兩造於96年2 月17日為履行同居之和解,雖約定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1日起至高雄縣○○鄉○○村○○路255 之3 號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將遙控器及門戶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陳稱:我並未換鎖,除非出去,不然門都開著,況且被上訴人沒有去我住的地方,也未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所以我才未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丁○○證稱:上訴人現住地已經換鎖,我們沒辦法進入,至今都沒有拿到遙控器或鑰匙,我跟被上訴人還有律師大概於95年2 月18日或19日下午有去上訴人住所,附近的阿伯有告訴我上訴人從早上就不在,而且好像有好幾天都不在,因為我們碰不到上訴人,所以於95年2 月18日或19日下午曾打電話給上訴人,頭幾通都被切掉,後來上訴人有接,但是很兇的問說:「幹什麼?」,我說我們要拿鑰匙跟遙控器,然後上訴人說:「不可能給你,如果拿給你,我會把你們打死。」上訴人還說我們有偷走他的東西,後來我還是有打,但上訴人就不接,讓電話一直響,於95年2 月21日後,因為上訴人脾氣不好,也不讓被上訴人回去住,所以我們沒有再回去等語(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佐證(原審卷第30至32頁)。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林雄全、上訴人司機李振旭之證詞欲證明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實際上可前往上訴人住處同住之事實,惟證人李振旭於96年3 月21日在原審證稱:我擔任上訴人司機約10到1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可推算李振旭於95年2 月17日至95年2 月21日期間尚未至上訴人住處即工廠工作,自無從得知兩造於上開期間履行和解筆錄及聯繫之情形;又證人林雄全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其證述上訴人工作情形也與兩造實際聯繫與否無關(原審卷第36頁)。從而,林雄全、李振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曾聯絡上訴人索取鑰匙、遙控器一事,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應允可居住於上址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97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遙控器及

鑰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交付遙控器及鑰匙後,妳是否有回來過?)有回來過,但開不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勘驗結果:以鑰匙開門無法開啟,遙控器亦無法開啟鐵捲門,敲門無人回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亦自承:兩三年前約95年左右,自己另外備有保全公司發給的設定卡,要先解除設定才能遙控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上訴人有阻礙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同居。至證人丙○○雖證稱:印象中我從沒看過被上訴人及小孩有去過上訴人住處云云,惟證人並未與上訴人同住一起,其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聳恿兩造所生子女不扶養上訴人,使上訴人孤苦無依且無力生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拒絕同居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間自己一人搬去高雄縣

○○鄉○○村○○路255 之3 號工廠居住,兩造平日幾無聯繫,各自生活,為兩造所不爭。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

⒉兩造分居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搬離共

同住所,嗣經兩造和解,被上訴人願於95年2 月21日起至高雄縣○○鄉○○村○○路255 之3 號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但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交付現住地之鑰匙等物,拒接被上訴人或子女之電話,也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又上訴人嗣雖交付遙控器及鑰匙予被上訴人,惟均無法開啟,顯然有阻礙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同居,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也無維持婚姻意欲;而被上訴人亦未尋求積極之行為化解兩造之僵局,以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致兩造無意見溝通及感情交流,而冷漠相待。兩造婚姻之破綻。本院衡量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判斷雙方之有責程度,且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大於被上訴人。

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