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之子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90號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否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訴,應認為否認生父之訴。抗告人非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對抗告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相對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因此,不能與一般確認之訴等同以觀,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為一般確認之訴,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親子事件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無非係以子女之住所,通常為子女之生活中心,不僅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並兼收保護子女利益之效。又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原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限制子女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且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甚明,是於96年5 月25日新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已修正為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於民國72年6 月8 日結婚,相對人於74年間即無故離家,嗣抗告人之母訴請離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婚字第447 號判決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並於88年12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分居後,與訴外人林盡義同居生活,並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即抗告人,抗告人受胎期間,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並無同居之事實,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而聲明:確認抗告人(00年0 月00日生)與相對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據提出屏東地院88年度婚字第447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為證。依上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抗告人現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18之2 號,已據其陳述明確(原審卷30頁)。本件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無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其真意是否為否認本件相對人為其生父,案經發回,原審審理時應予闡明,併此敍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