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係以婚姻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之備位聲明「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則係以確認身分之基礎事實為訴訟標的,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本件如認抗告人不得提起先位聲明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追加備位聲明云云。
二、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乙○對於被繼承人鄒維成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相對人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鄒維成已於95 年8月22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第5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不能提起「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業如上述,則其於96年6 月6 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客觀預備之訴,應否准許,依上開說明,即非無推敲餘地。
四、所謂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倘此數項法律關係非不能並存,則除可能得提起他種類之客觀訴之合併,或為訴之追加、變更外,尚不得提起訴之預備的合併。抗告人提出之「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二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一致,惟後者為前者可能事實之ㄧ,法院審理前者時,後者即屬抗告人攻擊方法之ㄧ,同受法院審酌;況抗告人係以前者為先位聲明,後者為備位聲明,乃訴之預備的合併,在法院認前者無理由時,才須就後者為裁判,而本件法院於審理前者時,既已可對得作為前者攻擊方法之ㄧ的後者併予斟酌,故宜認為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況訴訟標的不能脫離事實而存在,抗告人追加之新訴,係以婚姻關係之基礎事實為訴訟標的,主張相對人與鄒維成間係因「無結婚真意」而無結婚事實,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亦係主張相對人與鄒維成之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而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追加「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之訴。縱認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因二訴間亦非不能並存,與訴之預備的合併,須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不符,故仍應認為抗告人不得追加「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為備位聲明。
五、綜上,抗告人追加「確認乙○與鄒維成二人間之結婚事實不存在」為備位聲明,於法既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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