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甲○○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經法官居間協調,雙方和解成立,當時抗告人丁○○及子女曾請示法官「訴訟費用我們不必繳嗎?」法官明示「你們不必繳」,抗告人等才安心簽名。詎料,日前頃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3 人繳納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4086元,抗告人等目前經濟困難,並無分文積蓄,已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且當時亦因無力繳納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並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今再催繳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41號於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卷宗無訛。原法院依上開和解內容,就抗告人丁○○、甲○○、丙○○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 萬5
256 元、8370元、1 萬460 元(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21號卷第45頁),而裁定命抗告人丁○○、甲○○、丙○○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 萬5256元、8370元、1 萬46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第二審雙方和解成立時,抗告人曾請示法官「訴訟費用我們不必繳嗎?」法官明示「你們不必繳」,今再催繳實有不當云云,惟查,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4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意係指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因此,抗告人自應繳納在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稱:在第二審和解時抗告人曾請示法官「訴訟費用我們不必繳嗎?」法官明示「你們不必繳」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屬實亦係指抗告人不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言。又抗告人所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核屬將來執行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