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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振聲,因人事異動,於本院審理

中由丙○○繼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4 日高市府人二字第0960051135號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就「大同路區域

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000,

000 元。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開工,於94年9 月9 日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 元。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35日始完工,被上訴人遂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扣減5,559,169 元(即按上開結算總價1/1000計算)工程款作為違約金。因系爭工程僅為污水分支管線工程,縱上訴人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其自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採購開標時之預計金額為267,015,000 元,核定底價為196,695,950 元,嗣完工結算總金額則為158,833,395 元,足見上訴人已大幅節省被上訴人之支出費用。又上訴人完工品質,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亳無瑕疵,而上訴人已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若再受被上訴人課以違約金5,559,169 元,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559,1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559,169 元,並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9條明文規定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按結算總價1/1000之逾期罰款,而此約定並未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所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足見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且上訴人逾期完工,已影響被上訴人辦理用戶接管施工期程、用戶預期使用污水管之效益及支出相關污水管線維修費用。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須依其與中興公司簽立之委託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主動前來投標承攬,而投標廠商參與工程招標,所投標價需低於業主核定之底價始有得標機會,自不能以得標之金額較業主核定之底價為低,即認為得標廠商係為業主節省費用,並引為違約之藉口或脫免違約之責任。另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況上訴人參加投標時,應已評估其自身能力,認為有利可圖始參與投標,自不能於得標並承攬施作後,未依約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時,即以有損失而推卸違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

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67,000,000 元。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開工,嗣於94年9 月9 日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 元。

㈡系爭工程工期原係360 日,惟因遷移管線問題,被上訴人同意

展延工期184 日,再加上陶磚復舊作業,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0日,因上訴人共施作日數較原合約多出249 日,故上訴人共逾期35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因上訴人逾期35日完工,被上訴人遂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依系爭工程上開結算總價計算,合計罰款5,559,169 元作為違約金。

㈣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採購開標時之預計金額為267,015,000 元

,核定底價為196,695,950 元,嗣完工結算總金額則為158,833,395 元系爭工程。

㈤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須依其與中興公司簽立之委託

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363,019 元。

本件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種損害?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扣抵工程款5,559,169 元作為違約金

,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種損害?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一方未能依約履行,若他方因而受有損害,自須衡量其所受損害,予以判斷兩造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經查: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多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

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363,019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有中興公司系爭工程承包商逾期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認上訴人逾期完工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363,

019 元損害無訛。㈢次查:系爭工程建造之目的係為改善高雄市區污水排放,以提

昇環境衛生品質。因高雄市地處熱帶氣候區,常年溫熱潮濕,極易滋生病菌,尤其近年來飽受登革熱病媒蚊之侵襲,故高雄市民亟盼改善環境衛生如望甘霖,乃眾所周知。再以系爭工程恰位於高雄市最繁榮地區(前金區及新興區),有系爭工程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9 頁),亦屬僅次於鹽埕區之舊市區○街道較為狹小,且房舍老舊,人口密度亦高,近2年均列為登革熱高危險區。因此如期建造完成污水管之埋放,提高該區域之污水管接管率,自屬有利於該區高雄市民。而在系爭工程完成前,高雄市政府自需就尚未能排入地下污水管之地區,就現有之裸露污水管支出相當之維護費、清疏費、更新費,並因該裸露污水管直接連結高雄愛河,而需支付凱旋截流站操作維護費,且對該等地區支出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費,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費用工程契約、高雄市○○○○道系爭94年營運管理費用年報、營運成本單價及核定公告、高雄污水區中區污水處處理廠94年進流量統計表、高雄市94年環消毒及病媒防治費總預算等影本,及其計算方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81頁至第97頁)。是以上訴人如能按期完工,用戶即可將污水直接排入埋置地底之污水管,而不用排到裸露之污水管,自堪認定。惟上訴人卻逾期35日完工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上訴人逾期而需繼續支出裸露污水管之維護費、清疏費、更新費、凱旋截流站操作維護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費等,亦可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仍需支出系爭工程涵

蓋範圍之前後巷雨水側溝、雨水管涵維護費、清疏費、更新費、凱旋截流站操作維護費、及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費4,626,00

0 元,故上開費用與系爭工程逾期35日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上訴人如期完工應可減少污水直接排放入側溝並經過截流站再出海,而改由完成之地下污水管截收污水,轉入污水廠先予處理,再予排放,以改善環境衛生,此乃為高雄市民所周知之一般事理。否則高雄市政府無須每年編列高額之下水道工程費預算,且以每年污水管接管率之提昇標榜其市政功績。因此,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能全部減免支出前後巷雨水側溝、雨水管涵維護費、清疏費、更新費、凱旋截流站操作維護費、及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費,惟於客觀上,確實能減少其支出。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系爭工程逾期有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扣抵工程款5,559,169 元作為違約金

,是否過高?㈠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佐。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無事後再予以爭執之理。法院固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惟如無事證可具體評斷,而債權人確受有相當損失,且無法如期受有利益,當事人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㈡經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逾期35天,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用戶接

管,致需花費維護清疏側溝管涵、增加凱旋截流站操作維護費、環境消毒及病媒防治費,及支付中興公司因延長工程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即可實際計算之損失合計約為4,986,000 元一節,業如前述,此外,尚有不易量化之臭味防治費、健康保健醫療費、生活環境品質維護費等,均可能因系爭工程完工逾期而增加其支出,亦屬情理之常。是以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自可享受免予支出上開費用,及與高雄市民同享高品質之生活環境。據此衡量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抵工程款5,559,169 元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逾期完工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之

結算總價低於被上訴人之核定底價,其締約時無法拒絕以千分之1 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及上訴人因工程延長而受有損失22,612,000元,則扣除工程款5,559,169 元為違約金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逾4,986,000 元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如期與

高雄市民同享高品質生活環境之非財產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58,833,395 元,低於被上訴人採購時

之核定底價196,695,950 元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依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後,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6 家廠商投標比價,因上訴人之標價係6 家廠商中之最低價,故由上訴人得標承攬,亦即上訴人之投標價即系爭契約之總價額低於採購時之核定底價,係因本件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之當然結果,並非上訴人自行主動調降系爭契約金額。另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則係兩造於完工後依工程施作之內容及契約約定計算總價金,除有追加工程或另有約定外,本即應低於或等同於系爭契約之價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節省被上訴人之支出費用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公開招標之基本功能,自不足採。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所有訂約文件均事先公開展示,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充分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包含第19條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足認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如上訴人認財力及人力調配無法因應系爭工程所需,可能逾期完工而遭受罰款,即可不參與投標,乃無非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必要。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9條有關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其事後反悔,否則不啻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之上述不利益及遭受預期以外之損失,亦不符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本旨。且本件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以認定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

⒊上訴人雖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主張其因工程延長而受有22,6

12,000元之損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損失造成之原因眾多,不論通貨膨脹、整體經濟變化、材料上漲或內部管理不當,均可能造成上訴人營運上虧損,是以上開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憑,是以上訴人據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顯不足採。另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因遷移管線較遲而影響上訴人之施作及路面復舊等因素,故被上訴人依中興公司之建議,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14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已考量上訴人施作上之困難而適當展延工期,減免上訴人需再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僅就可歸責於上訴人之35日逾期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留違約金,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酌減違約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9,1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