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上訴人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施一帆律師嚴宮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承攬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紅毛港遷村計畫1-4 號道路橋樑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22日因施作鳳山溪沿線路段工程地質探勘時,未邀集被上訴人等在該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探,致被上訴人設置於上開路段之「161KV 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M16-M17 間地下電纜管線,遭上訴人公司挖損,被上訴人為避免供電中斷,遂緊急購料派員搶修。嗣於94年9 月29日新工處始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會勘,並確認上開地下電纜管線之損毀為永合公司過失所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新工處於永合公司鑽探前復未要求及確認永合公司先為上開會勘及查證,新工處顯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疏失,永合公司及新工處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9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緊急購置物料、僱請廠商搶修工程接續、延線作業、委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辦理竣工試驗、支付員工加班費,合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385 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新工處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新工處應連帶給付2,925,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永合公司則以:依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永合公司應於94年10月6 日前完成前置作業,並向新工處簡報,因前置作業包含地質鑽探,遂派員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地政局及鳳山市公所等查詢,經渠等表示施工範圍內未有管線開挖及埋設之申請資料文件,永合公司多次在現場實地勘查後,才避開既有道路為鑽探。永合公司僅為挖掘半徑5 公分、深50公尺之洞穴,依施工慣例無須會合水電、電信單位現場會勘。又縱認永合公司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之規定於施工前通知主管機關,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確係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所埋設電纜線位置在道路末端以外緊鄰鳳山溪河道沿岸處,為高雄縣政府轄下之公園綠地,依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公園綠地內埋設地下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施工。被上訴人漏未申請,致上訴人為鑽探前之查詢時,無法於相關單位得知該處曾經埋設管線,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至為顯然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0,25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其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292,538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關於被告新工處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合公司因與新工處成立技術服務契約,遂於94年9 月22日至鳳山溪沿線路段鑽探地質時,卻未邀集被上訴人等在該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5CM 直徑孔洞探勘時,不慎毀損被上訴人設置於上開路段,為「高港超高壓變電所」至「五甲一次變電所」之「高港-五甲」二路輸電幹中之第二路,即「161KV 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M16-M17 間之161000伏特之高壓地下電纜管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緊急購置物料、僱請廠商搶修工程接續、延線作業、委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辦理竣工試驗、支付員工加班費,合計支出費用2,925,38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5 頁、第315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161KV 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竣工圖、新工處94年9 月23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400114 13 號開會通知單、94年9 月30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40011778號函、技術服務契約書、平面圖、人孔電纜配置圖、加班人員工作內容、高港-五甲1 、2 路輸電線路路徑圖、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臺灣區電線電纜同業公會95年7 月14日(95)會纜字第950 29號函、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永合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即進行地質鑽探,挖損被上訴人設置之地下電纜管線,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永合公司賠償2,925,3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未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報備,致上訴人永合公司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永合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即進行地質鑽探,挖損被上訴人設置之地下電纜管線,是否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固足資參照。惟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則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合先說明。
㈡經查:永合公司為登記道路、橋樑、景觀工程系統規劃設計
監造之法人,有多次承攬公家委託勞務之經驗,且其負責人及公司成員均為土木工程學位之專業人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另置卷外)。足認永合公司於受有報酬履行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時,乃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專業能力無疑。又本件事故現場所屬行政管轄區域雖為高雄縣鳳山市之未登錄地,惟該現場自84年間即由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負責公共工程之開發建設,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區○○設○道路、路燈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高雄港務局84年8 月23日八四高港工設字第22515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至第223 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事故現場附近並無電線桿,路旁卻已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乃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再佐以現代化之都市,為爭取地面空間之運用及維護市容,其各種傳輸或運送管線均已朝地下化發展,為眾所週知,是以永合公司既為負責地質調查之工程專業人員,於地質鑽探前,鑑於未有電線桿卻有路燈照明之設置,為避免不慎挖損已埋設地下之管線,造成損害,自負有地下管線資料事先蒐集之注意義務,並應先邀集各可能已於該處埋設管線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或向前開相關單位事先查詢。況且依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2 款約定,永合公司應負責地下管線資料之蒐集、應依新工處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同踏勘;依新工處於89年7 月頒布工作手冊內「
丁、委託設計作業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四協調、會勘」之規定,及於簽訂技術勞務契約後新工處即函知管線單位辦理設計前會勘,為永合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2頁、第286 頁),並有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新工處工作手冊、系爭工程設計前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30
7 頁至第308 頁),則永合公司自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並參與會勘後,始得進行地質鑽探,至為顯然。
㈢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7 月19日至9 月5 日間(在紅毛港
遷村計畫道路竣工90年3 月29日後)在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且事後並未向任何行政單位提供地下管線圖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5 頁、第213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是否於埋設管線前曾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意,因查無相關資料而無法確認一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11月16日高港機電字第095501016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 頁),雖可認定永合公司確實難以向行政單位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蒐集獲得本次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之資料。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業於93年建置「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只須以電腦連線上網即可查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電腦資料庫內建置被上訴人設置地下管線埋設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網頁之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 頁),而永合公司自認不知有該網站之建置(見原審卷第313 頁),足認永合公司並未盡蒐集管線資料之能事。況且,永合公司於94年9 月22日未依新工處上開工作工冊之規定,報請新工處邀集被上訴人等在系爭事故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探,業如前述,顯然違反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因永合公司確係於94年9 月22日因鑽探地質而毀損被上訴人埋設於事故地點之161000伏特高壓地下電纜管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永合公司有過失情事,堪以認定。
㈣至永合公司以本件僅係進行地質鑽探,依施工慣例無須進行
會勘,而其已事先向相關單位查詢,仍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況依「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定實際地點,故已盡查詢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永合公司依技術服務契約乃負有會勘之義務,且依新工處於89年7 月頒布工作手冊內亦載明需進行現場會勘始得委託繪製工程設計,已如前述,永合公司自不得捨此契約注意義務,逕以單方認知有進行地質鑽探之「施工慣例」無須進行會勘,而為履約行為,並以有施工慣例及已向相關位查詢,意欲免責。是以永合公司請求函詢土木工程業界是否確有此施工慣例、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炳宏、乙○○,即無必要。另永合公司復爭執「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提供之資料無法確定實際地點,及93年1 月間是否即存有系爭事故地點之全部管線圖等情,惟上開資訊雖未能精確得知地下管線埋設之確實位置,但卻已顯示事故地點附近有地下管線埋設情形,如永合公司確實蒐集網路資訊,即可警覺事故地點非可任意挖掘,而需先配合管線單位會勘,自不致發生本次事故。再者,上開網站並非任何使用網路者即可點閱進入資料庫取得埋設圖,但於網頁上確實已顯示有此聯結,並經原審上網查詢無誤,如永合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一步查詢,自可獲得,況且縱然被上訴人於93年
1 月間尚未提供該埋設圖,惟如上所述,永合公司有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乃應竭盡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之能事,若永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已搜尋電腦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一步查詢,而仍未能取得地下管線資料,自得據以免除該注意義務,永合公司卻未為之,已如前述,從而永合公司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25,38
5 元及法定利息?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電纜線,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造成損害乃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任。
㈡又查:因永合公司上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修繕該處電纜
而支出2,925,385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925,385 元之損害無訛。又因永合公司受請求後尚未給付,乃屬遲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永合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永合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修繕電纜後又支出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費用,乃無必要等語,惟修護161000伏特之高壓地下電纜之步驟:須儘速自受損位置之前後人孔進入施工,將該區段之電纜連同接纜匣整段抽出清除,再進行新電纜之延線及與接續匣之加壓密接,其後為確保輸電效能之正常與安全,需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以專用試驗設備於現場試驗一節,為永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 頁)。
又據永合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表示:161000伏特高壓電纜非一般家用電線(電壓僅11
0 伏特),其結構複雜精密,由於其承載具有危險性之高壓電力,在製造過程中品質及檢驗過程亦相當嚴格,絕對不容許有任何雜質及瑕疵,…此項工程相當繁複等語,有該公會95年7 月14日(95)會纜字第95029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56 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換接新電纜之延線及與接續匣之加壓密接後,若未能確認輸電效能之正常與安全,逕行輸電,萬一未完成密接,將可能造成漏電爆炸等意外,被上訴人為確認其施工完備及供電安全,自需以專用試驗設備於現場試驗。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支出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費用,係屬必要,永合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亦可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修繕而替換下之廢電纜,現值為
512, 596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5 頁),亦即被上訴人已支出費用購買新品,所替換之舊品雖無法再供電纜使用,惟仍有殘值,且依市場慣例將可換價獲利,準此,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一方受有損害支出新品費用替換修繕,卻一方受有可換價之廢電纜利益,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抵此廢電纜價值512,59
6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替換之廢電纜仍堆存在倉庫內,未經拍賣,即未受有利益,無從扣除等語,惟此利益並不以已實現為必要,該廢電纜既有市場價值而可隨時出售,且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自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乃應扣除,其主張尚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未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報備,致永合公司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又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為電業法第50條所明定。究其規範意旨,當係為讓管理公有土地之行政機關得以通盤規劃利用該區域,若公用事業單位如被上訴人者,未能善盡此通知義務,自將影響行政機關之管理權責,毌庸贅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7 月19日至9 月5 日間在紅毛港遷
村安置區內埋設管線工程,惟埋設前查無向該遷村計劃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通知之記錄,事後亦未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或土地行政管轄區域高雄縣政府提供地下管線圖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故若被上訴人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事先通知該區域各主管機關,永合公司當可立即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蒐集獲得本次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之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所埋設電纜線位置已在道路末端以外緊臨鳳山溪河道沿岸處,上覆有泥土並滋生若干雜草,且在本次事故發生前,未標設任何警示,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才設置「下有特高壓電力管線」之警示牌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事故前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15 頁、第66頁至第69頁),亦即若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在事故地點設置警示牌,永合公司於事故發生前至現場觀測時,將較易發現事故地點埋設有管線。易言之,被上訴人本有上述兩種預促永合公司注意事故地點埋設有地下電纜線之方式,且被上訴人若能依上揭電業法之規定善盡通知義務,實際執行紅毛港遷村安置地點公共工程開發建設之新工處,將可自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處獲得地下管線圖,亦無需辦理管線會勘,而加速該區域之管理利用,並可具體指示永合公司鑽孔之地點,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因被上訴人未為上開預促注意之避險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亦不因永合公司有前述過失而異。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慣例其並無須向任何行政機關事先通知或
事後陳報管線圖,亦無設置警示牌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紅毛港遷村安置地點公共工程開發建設中有關道路及管線埋設方式協調會」中已盡告知主管單位之通知義務,復於93年間提供管線資料與高雄市政府建置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並無過失等語。惟上開電業法既已有規範事先通知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慣例卸責。又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無被上訴人曾於埋設管線前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意之相關資料,又前揭協調會亦僅就道路管線予以決議一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揭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 頁、第147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
至被上訴人事後因高雄市政府建置電腦資料庫而提供管線圖,足徵行政機關已意識不宜不再管理公共管線資料,並以查詢便捷之電腦網路架構資訊,方便民眾或公共工程人員查詢,並可降低施工者不慎毀損公共管線之機率,如此一來,亦難謂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向相關行政機關陳報管線圖之慣例適用於現況。況且,事故地點恰為各項公共工程開發建設極頻繁密接之處,該地區又多為未登錄、開發之地,縱使無法令規範被上訴人應在埋設管線地點揭示警示牌之義務,或明定其應將埋設竣工圖面送交相關單位存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其他公共工程施作致毀損其埋設管線,依上揭說明,難謂全無設法防止而負有防範之義務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事業之經營能力、長年營運經驗及同時負擔謀取公眾利益之義務,亦有足夠之財力、人力及相當責任設法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並應認此義務不假外求,而係基於衡平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存在,故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㈣依上說明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0規定,於事
故地點埋設管線,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港務局通知報備,致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逕行鑽探而損毀地下電纜管線,亦稍有輕微之過失,應認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需負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25,385 元之十分之九,即為2,632,
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扣除廢電纜線現值512,59
6 元後,應為2,120,251元(2,632,847元-512,596元=2,120,251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2,92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1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95年
3 月10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請求給付2,120,251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0,251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均核無違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合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