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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偉欽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7 期、第12期、第14期、第15期等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於民國88年4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上訴人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4.25% 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嗣上訴人就其中高雄市第7 期及第12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與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作(下稱系爭承攬),依系爭承攬約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2日曆天、因被上訴人之原因禁止開挖11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及德寶公司逾期完工146 日曆天,致上訴人實地監造日數較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期延長170 日曆天。

上開延長工期上訴人確實地監造,且延長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德寶公司逾期完工之延長工期146 天之監造服務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7 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系爭承攬已於92年7 月22日竣工,92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竟遲至95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約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止,均屬上訴人應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延長監造170 日曆天實屬無據。又德寶公司雖逾期完工146 日曆天,然此亦係因上訴人未盡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義務,致德寶公司施工時屢有地下障礙物而延誤工期,及未盡同條第5 項第4 款之監造責任所導致,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假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則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4.25% 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又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原審卷9 至16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至其主張系爭承攬因德寶公司延期完工,致其延長實地監造服務計146 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經請求未獲給付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承攬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服務費用計算表、94年11月27日函等附卷(同卷19至22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協商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何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是否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二)本件逾期完工146 天除可歸責於德寶公司,是否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何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是否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一)上訴人主張時效尚未消滅等情,雖據其引系爭服務契約第

7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主張其須至系爭承攬完成「決算」手續,始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並非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且工程竣工後,本有結算作業與決算作業,二者係不同之程序,工程竣工後,係先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即填寫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監機關用印,並檢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陳報核發工程尾款,此為結算作業;工程尾款核付後,始填寫工程費決算書辦理決算,除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造單位填列後,送請機關審核外,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彙編工程決算,依決算程序辦理決算,是結算程序係工程單位之作業,決算程序係會計單位之作業,而工程驗收後通常尚須經數月始能完成決算手續,且依決算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第以系爭承攬而言,其驗收合格日為92年10月31日,則其完成決算手續時,已在該年度終了之12月31日以後,此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92傑(高)032 字第519 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工期計算明細表及晴雨記錄表(本卷45頁),供其計算德寶公司之逾期罰款,又依其工程材料移撥單(同上卷46頁)所示,德寶公司於92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始將系爭工程材料備品移撥被上訴人,上揭上訴人函與移撥單均係附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足見系爭工程完成決算手續時,已在92年12月31日以後,換言之:92年12月31日以前,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則本件時效期間亦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後始屆滿,茲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7日發函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5年5 月26日起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既於爭點協商時同意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對上訴人所提計算基礎及請求金額沒意見,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之款項。

(二)然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既明確約定,於各分標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監造服務費。而系爭承攬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之日期係92年10月31日,此有原審卷附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原審卷80頁)、工程結算書(同卷81頁)及驗收證明書(同卷19頁)可證。又依上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明確記載「結算總價200,842,000 元、以前實發185,190,150元、本次應發15,651,850元、本次應扣3,131,674 元、本此實發12,520,176元」,備註欄並詳記系爭承攬施工期限及扣款依據,且明確記載本單所計價款以核對無訛,並經德寶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確認。此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主辦欄復蓋有上訴人職員鍾日文之章。上開卷附之工程結算書(原審卷81頁)附件欄同樣記載附有決算明細表10頁,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19頁)記載「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結算人員欄並蓋有上訴人章,足證系爭工程確係於92年10月30日驗收決算完畢,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至上訴人引用預算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承攬完成決算手續已在該年度終了之12月31日以後,顯與事實不符。且工程決算係就不同工程款所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個別辦理,核與工程決算(按意指結算)及預算法所定政府年度預算並不相同,且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

5 項第11款,亦曾為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結)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以文字上不同,進而牽強附會主張應以預算法所定政府辦理決算之規定,才可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等詞,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4年11月27日以節總字第00000000D310號函(原審卷22頁),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係影本,且未有該公司人員之簽署,該函字號復經刪改,是否確有發出該函,及發函日期為何,均有不明,上訴人否認真正。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項明確約定「三、以上各期付款由乙方(指上訴人)依據每期請款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被上訴人)申領。」,上訴人亦未提出統一發票,已不符申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之要件,自不生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時效,應適用承攬契約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計算基礎及請求金額沒意見,業經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卷32頁),先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尚未消滅,無非以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 項第3 款,已有「決算」手續時之字眼(約定),且「決算」與「結算」為不同之概念,各該作業程序互殊,並提出上開文書為據。

(五)惟按契約自由為債法之基本原則,於個案體現時,如契約所用文字文義不明或當事人彼此有不同解釋可能,且就此互有爭執時,即應依當事人間締約時所展現之文義綜合主、客觀情事以為探求契約真正文義,並符當事人締約真意,經查:

(1)就文義區別言:經查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結)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固為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1款契約條文(原審卷11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是單就「決算」與「結算」文義觀之,或為不同文義。惟於探求當事人為上開用詞真意時,仍應先釐清上開不同文義之記載,是當事人擔心所用辭彙可能遭不同解讀,單純用以兼括之義(即不論將來使用結算或決算詞語時,概念均同),或對該文義概念確有不同認知,並有意為不同區分(於本件則為上訴人不但應製作結算書,亦應製作決算書)。次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屬工程監造範圍之約定,此觀該契約自明,涉及當事人間得否請求監造費及數額若干,然兩造就本院詢明系爭承攬上訴人是否提出「決算書」時,均答稱沒有(本卷40頁),參以兩造於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雖爭執甚烈,然均未主張或抗辯決算書之提出或未提出,準此,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5 項第11款條文用語雖採決(結)算方式記載,惟是否對該文義概念確有不同認知,並有意為不同區分已非無疑,否則兩造豈有置該攸關權利義務之決算書是否提出未予攻防,甚至迄未提出,況如依上訴人主張屬決算法之決算,然決算法之決算屬政府機關就政府預算之編造、審核之規定,其編製者為政府各機關,此為法律明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憑各機關委由他人編製,執此,決算書既非被上訴人得委由上訴人代為編製,則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5 項第11款雖有上開【決(結)算書】編製用詞,應認係當事人擔心所用辭彙可能遭不同解讀,單純用以兼括之義(即不論將來使用結算或決算詞語時,概念均同),而無故以區別概念、效果之意甚明。

(2)就締約真意言:次就當事人締約真意觀之,系爭服務契約既定性為承攬契約性質,則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言,其簽訂本件契約目的既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調查、設計及監造(前二者於本件上訴後已無關,故僅就監造稱之),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目的已達,基於雙務有償契約之性質,本即有依約給付監造費用之義務,從而,除兩造另訂有監造服務費(報酬)給付時點外,即無將監造服務費給付期日,特別約定至與該工程進度(或是否完工)無關之決算日之必要。另就受託人即上訴人主觀意思言,其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受領報酬,當無自願同意對造延遲給付報酬之理。至其給付義務則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故而,除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雙方已就各期監造費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衡情要無合意其餘監造服務費,遲至與監造無干之決算日再予給付之理,此由兩造尚且就各期監造服務費,合意先按各承攬工程估驗進度逐期給付如上可徵。況上訴人就本院詢明契約文字為何用決算字眼,何以將決算法手續執為契約條款,亦自承真意不清楚(本卷40頁),若然,對此攸關己身如何及何時方能請領監造服務費之重大事項,既有不明,顯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決算法之決算後,始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等語,即非可信。

(3)要言之,系爭監造服務契約雖有決算等詞,然此與決算法之決算無關,再參以一般工程監造實務,除另有約定外,恆以所監造之工程完工與否作為其監造義務是否給付完畢之依據,此為審判實務所見,參以本件兩造並無特約至決算法之決算日後始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之事實與必要如上,是以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須俟決算日後方得請領,尚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條文決算,實則與一般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結算相同云云,反較可信。

(六)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已於92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按應係結算之意如前)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及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原審卷80、81、19頁)為證,且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同蓋有上訴人職員鍾日文戳印足憑,是系爭承攬確係於92年10月30日驗收決算完畢,參之上開說明,本件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亦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則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已於94年11月27日發函請求給付,縱使非虛,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又自承其間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本卷41頁),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德寶公司於92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始將系爭承攬材料備品移撥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將之附於工程決算書內,足見92年12月31日以前時效尚未消滅。然查上開文件既僅係決算文書,尚與結算無干,尤與上訴人何時即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無涉,是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於延長工期實地監造146 天,依約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167 萬7927元本息,及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於工程決算日為即92年12月31日以後始得請求給付,且已於94年11月27日發函請求給付,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可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然因系爭承攬工程已於92年10月31日結算,系爭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竟遲至94年11月27日始行請求,顯已時效消滅,爰以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云云,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7 萬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時效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時效已消滅,則系爭承攬延長工期146 天,是否亦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