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蘇瑛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逢隆,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6年
7 月18日變更為甲○○,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4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聲明由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與伊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崁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辦理事務包括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編制本案計劃書等,工程設計費約定為統包工程款之2.5%,共新台幣(下同)1,412, 500元。嗣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編訂工程預算書,並扣除其中報酬30萬元後,伊已於93年12月6 日完成規劃設計,並將設計圖面交付上訴人。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1 期未付酬金10萬元及第2 期酬金30萬元。又上訴人使用伊所交付之圖面設計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卻否認伊曾依約交付圖面,乃違反誠信原則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報酬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12,500 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12,5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亦未交付伊任何建築或結構圖面,其縱有提出建築圖或結構圖,亦未達於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程度,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已為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之10萬元,及自9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擬分包之系爭工程擔任規劃設計。約定款項分期給付,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款中之20萬元。
⒉上訴人並未實際標得系爭工程,而係由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得標承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規劃,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⒉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六、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擬分包之系爭工程擔任規劃設計,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應辦理之事務包括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編製本案計畫書、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不含申請手續及建築師簽證費用)、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作(包含技師簽證)、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並非僅由被上訴人完成結構圖及建築圖而交付予上訴人即可,尚包括相關察勘、測量、規畫及計畫書、設計等項目在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系爭工程之結構圖9 張、建築圖13
張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出於崁頂鄉公所,乃已利用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故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上開結構圖9 張及建築圖13張為證(原審卷㈠第33至54頁),且經證人即製作該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之技師王俊傑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請伊設計並且計算後,伊於93年12月7 日將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交給快遞公司,寄到上訴人在苓雅區住址,伊寄大圖、小圖各9 張,但並不是提出圖面及結構計算書即可獲得核發建築執照,建築方面還要提出建築設計圖,因為結構是骨架,建築設計是外觀,被上訴人應有先提供初步建築圖給伊,伊再根據建築圖作成結構圖及計算書等語(原審卷㈠第147 至150 頁)。又經原審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調取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原審卷㈠第182 頁及外放),經證人即崁頂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林建宏到庭證述:王俊傑製作之平面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與與崁頂鄉公所就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相關內容基本上相同,一般要有建築平面圖出來,才能夠進一步作結構分析,再畫出結構圖,崁頂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建築平面圖是由第三人鄭智元提供予伊,鄭智元交付之圖面,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大致一樣,該平面與立面之基本架構均相同等語(原審卷㈠第255 至257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昭欽亦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3張建築平面圖係伊所繪製,由上訴人公司之鄭智元與伊討論,並提供基本資料予伊,最後始完成定稿,伊所繪製之13張建築平面圖與崁頂鄉公所預算書內之圖樣相同等語(原審卷㈠第258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圖9 張、建築圖13張,與崁頂鄉公所函送之結構圖及建築圖應屬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上開結構圖及建築圖,上訴人抗辯未曾收受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促成本案得開
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時」,始得請求第2 期酬金。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95年8月4 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3428號函覆可參(原審卷㈠第23
8 頁);又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以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自應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委託事務,至為明甚。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元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協助信福公司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是工程顧問公司,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平面圖及結構圖共20張左右,但草圖係伊所繪,被上訴人僅將圖面輸入電腦作出,且圖面未經定稿,並不足以達到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其後即一再拖延,伊只得找其他人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 至6 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結構技師樊勁宏證稱: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及簽證都是伊所處理,伊未見過王俊傑之結構計算書,亦未參考該本結構計算書,因該計算書只是計算之結果,而沒有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資料,所以無參考之必要性,伊所做範圍,就是繪製本案結構圖說、結構計算表之製作及簽證,而結構技師簽證會顯現在送交建管單位之正本上,伊可以確定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工程關於結構圖確實是由伊所設計及簽證,但崁頂鄉公所所送之預算書不是正本,沒有簽證紀錄,故無法比對等語(原審卷㈡第42至45頁);另證人即負責申請建築執照事宜之王賢昌亦證稱:伊是屏東柯木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幫鄭智元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業務,申請建築執照要先鑑界、申請建築線、結構技師簽證、消防設計圖及簽證、地質鑽探及簽證、電機設計及簽證、業主同意書及很多其他申請文書資料,而系爭工程結構技師確定就是樊勁宏,因其有附結構計算書及簽證表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證人樊勁宏、王賢昌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客觀可採。是綜合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結構圖9張、建築圖13張,尚非已達於可利用之程度,並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否則上訴人何需再交由樊勁宏另為設計之必要。㈣再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其中繪製本案結構圖說
及結構計算表製作部分,乃包含技師簽證在內,有系爭契約載明甚詳,而本件技師簽證既係由樊勁宏負責處理,並非由上訴人完成,益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更遑論其他依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如察勘及測量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編製本案計畫書、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等項,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委託事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所定「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堪採取。
七、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55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惟證人鄭智元證稱:在跟業主(即崁頂鄉公所)討論過程中,宮園都有參與,所以宮園知道提出工作內容之時程,且與業主討論過程中均有作成會議紀錄,宮園亦有拿到該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93年12月6 日之會議紀錄足按(原審卷㈠第233 頁),該會議紀錄業已明白記載:決議結論事項,本案之建築執照務必於12月15日前完成及取得,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而被上訴人對其知悉該會議紀錄之時程從未爭執,是應認兩造事後均同意履行期限為93年12月15日。且該履行期限既涉及崁頂鄉公所後續工程作業,自屬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期限完成委託事務,已認定如前,是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上訴人據以向其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133 頁),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報酬,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中1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原審已駁回其請求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采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