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6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前往高雄前峰郵局驗證欲領取退休金時,郵局人員卻隱瞞故意不告知抗告人已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騙使抗告人仍辦理驗證簽章而使退休金入帳。又實務上於執行扣押債務人薪資時,皆僅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其餘用以維持債務人生活必需,抗告人現已退休,執行法院扣押該筆退休金全部,不留分文予抗告人生活,顯然侵害抗告人基本生活及生存之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請求原法院扣押抗告人於前揭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而非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為扣押該存款債權,並無違失可言。至抗告人雖提出該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96年1 月3 日存入之新台幣(下同)21萬5310元係其獲發之退役俸,然此筆款項係屬已現實給付之退休金,並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間;況且,抗告人前於91年4 月23日與相對人成立「退休俸消費性契約」,以此預期可取得之退休俸為還款資金來源,而向相對人借貸,雙方約定相對人可自上開帳戶內扣款以沖償本息,抗告人並應於每年1 月10日及7 月10日前完成認證手續,俾利相對人扣取,此有契約書、貨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約定書等附卷可稽,是以,足認抗告人係就其將來可獲取之退休金,與相對人約定於現實取得之時處分予相對人,此一約定尚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從而,相對人請求原法院扣押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屬有據,原法院命第三人予以查扣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 月1 日前往高雄前峰郵局驗證欲領取退休金時,郵局人員卻隱瞞故意不告知抗告人已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騙使抗告人仍辦理驗證簽章而使退休金入帳云云,惟查,郵局人員並無義務告知抗告人已收到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義務。抗告人又主張實務上於執行扣押債務人薪資時,皆僅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其餘用以維持債務人生活必需,抗告人現已退休,執行法院扣押該筆退休金全部,不留分文予抗告人生活,顯然侵害抗告人基本生活及生存之權利云云,經查抗告人退休後目前在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有2 萬元收入,有員工薪資證明書可稽,生活應無顧慮。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