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即拍定人丙○○拍定後,對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所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撤銷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同段)第2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同段295 號農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均屬涉及實體之爭執,而執行法院既已裁定命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並已於民國95年12月

14 日 提起確認之訴,則在該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執行法院應不得繼續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對其於95年8 月8 日所為撤銷95年6 月15日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又遽為撤銷之裁定,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顯有不當,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原審94年度拍字第79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295建號之農舍(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159 之9 號,下稱系爭農舍),並不在拍賣範圍內。嗣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15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丙○○拍定買受後,抗告人則於同日具狀,以其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有優先承購權,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議為由,而於95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抗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惟執行法院另於95年8 月8 日以95雄院隆民夏94執字第31733 號函,以系爭農舍應併同系爭土地拍賣為由,將上開95年6 月15日僅以系爭土地為拍賣標的之特別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嗣拍定人對上開撤銷特別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又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6 月15日進行上開特別拍賣程序時,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乃分屬債務人及抗告人所有,而不屬同一人,因認系爭農舍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起造,且執行法院於進行上開特別拍賣程序時,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因非同屬一人所有,故本件情形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將系爭農舍併同拍賣,且本件情形亦非屬民法第877 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因而裁定撤銷原95年8 月8 日所為撤銷95年6 月15日之特別拍賣程序,並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事實,有本件執行程序之歷次拍賣公告、抗告人聲請優先承購狀、原審裁定書、撤銷拍賣程序之函稿;拍定人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雖抗告人以:伊已依上開確定裁定之意旨,於95年12月14日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則在該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執行法院應不得繼續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如上述,且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須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而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執行法院不得再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為因,認執行法院上開所為撤銷原「95年8 月8 日所為撤銷95年6月15日特別拍賣程序」之裁定,為有不當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