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即拍定人乙○○拍定後,聲請優先購買,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733 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同段)第2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同段2016地號土地,均屬重劃區內之耕地,且二地毗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詎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迄未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顯然不當,亦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另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乃執行法院應先調查之事項,本件執行法院在先前之拍賣程序漏未調查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存在,事後又以實體爭執為由駁回異議,顯然不當。又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係抗告人於96年2 月12日申請核發,鄉公所不可能倒填日期,原審裁定以該農用證明書不能證明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拍定前亦有從事耕作為由駁回異議,亦屬不當,爰提出抗告人在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同段2016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之照片三幀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所受理者為非訟之強制執行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及同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2016地號土地相毗連,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別附於執行卷可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與同段2016地號土地均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與同段2016地號土地業於民國51年間辦竣農地重劃,而均屬重劃區內耕地之事實,復有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

9 日府地劃字第0960036392號函在卷可資參憑。按重劃區內之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明定,惟系爭土地經拍定人即相對人乙○○拍定後,其已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購權,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存有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此並非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農用證明書及芒果樹之照片三幀,亦均屬民事法院審認判斷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事項,執行法院或本院均不得就此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係屬實體爭執,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