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2 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既承認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卻又認執行法院無須踐行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必要,其見解似有矛盾,本院原裁定適用上開判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則執行法院於拍賣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同段)第2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自應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而系爭土地與再抗告人所有同段2016地號土地,均屬重劃區內之耕地,且二地毗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詎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迄未通知再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顯然不當,亦有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另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乃執行法院應先調查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接獲再抗告人聲請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書狀後,曾命再抗告人提出現耕毗鄰耕地之證明,倘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調查,又何須命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明。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對相類情形,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 第3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明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如有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時,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人,使其表示意願等),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該優先承買權人亦祇能以訴訟請求救濟,而不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且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亦非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見解前後矛盾云云,顯無理由。
四、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所受理者為非訟之強制執行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亦均足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與再抗告人所有同段2016地號土地相毗連,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別附於執行卷可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與同段2016地號土地均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與同段2016地號土地業於民國51年間辦竣農地重劃,而均屬重劃區內耕地之事實,復有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
9 日府地劃字第0960036392號函在卷可資參憑。按重劃區內之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明定,惟系爭土地經拍定人即相對人乙○○拍定後,其已否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事項,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存有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此並非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再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則再抗告人自可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現耕毗鄰耕地之證明及芒果樹之照片三幀,亦均屬民事法院審認判斷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事項,執行法院或本院均不得就此加以審究,此與執行法院是否曾命再抗告人提出現耕毗鄰耕地之證明無涉。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倘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調查,又何須命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明,故執行法院應有實體審查權云云,亦屬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係屬實體爭執,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非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且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再抗告意旨主張本院原裁定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