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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7

0 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銀行轉帳支付貸款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財產各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86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之1 房屋,係登記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依法抗告人自得予以出售處分並收取價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尾款,依法無據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