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3043 號等6 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其負責人即相對人張狄卿,抗告人不服民國96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24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前拘提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狄卿。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來公司)因滯納86、87、91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等約新臺幣(下同)1 千萬餘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間屆滿未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抗告人處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乃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金源來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張狄卿應於94年12月22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抗告人復於95年2 月7日再命金源來公司應於95年3 月6 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金源來公司逾期仍未繳清稅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查,金源來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始認有必要而請相對人到處說明及陳報財產狀況,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報告其財產狀況,且金源來公司復未於抗告人所訂期限內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而金源來公司之現有財產皆無著,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為何滯納龐大稅款拒不繳納、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財產流向、公司營業期間財產狀況及是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等,皆有賴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說明之必要性,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延一年餘始聲請拘提相對人,已難認有強制到場之必要性云云,實有誤會。而本件稅款均無任何受償,為瞭解金源來公司是否經營不善抑或惡意倒閉歇業,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金源來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張狄卿拘提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金源來公司因滯納86、87、91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等約1 千萬餘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間屆滿未繳納,經移送抗告人處強制執行後,抗告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乃於94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金源來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張狄卿應於94年12月22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抗告人復於95年2 月7 日再命金源來公司應於95 年3月6 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金源來公司逾期仍未繳清稅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等事實,此有卷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未到處報告財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金源來公司為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參憑,則該公司為何滯納龐大稅款拒不繳納、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財產流向、公司營業期間財產狀況及是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等,均有賴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說明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復經抗告人限期命金源來公司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金源來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等情,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同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金源來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應於94年12月22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復於95年2 月7 日再命金源來公司應於95年3 月6 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及金源來公司受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履行等情,已如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延至一年後之96年3 月間始聲請拘提相對人,已難認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原係聲請於96年5月31日前拘提相對人,惟案經抗告後,抗告人原聲請拘提之期限顯已有不足,爰酌情延長本件拘提相對人之期限至96年
7 月31日下午12時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