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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鄧國璽律師相 對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美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92年度智字第13號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所侵害抗告人之專利,包括新型第154690號「導流裝置」專利、新型公告號第488497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專利及新式樣公告號第501907號「扇葉」專利三種類型。惟查:㈠新型第154690號「導流裝置」專利雖經相對人舉發在案,但尚未審查確定。㈡新式樣公告號第501907號「扇葉」專利既經審定公告,已生暫准專利權之效力。㈢新型公告號第488497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專利經相對人異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6年1 月31日作成96年度判字第0016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三項專利權行政爭訟程序並非全數確定,原審先前以另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當。本件僅其中一項專利權有無之爭議已告確定,抗告人所擁有之其餘二項專利權並無不存在之問題,足認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尚未消滅,原審所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2年度智字第13號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係以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專利權號:新型154690)舉發案、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號:488497)異議一、六案、第0000000 號「扇葉」新式樣專利案(公告號:第501907號)異議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其中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號:488497)異議一、六案異議事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65 號、第01063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應不予專利,惟另兩項:㈠系爭新型第154690號專利權雖經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成立,然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濟部已撤銷原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當之處分。㈡系爭新式樣公告第501907號專利權,雖經異議成立,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經濟部96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7440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新型第154690號、新式樣公告第501907號兩項專利權尚未終局確定,仍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尚未消滅。原審誤認停止訴訟程序之行政案件均已終結,而撤銷停止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