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甲○○○
-3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日96年度聲字第7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重訴字第820 號判決書所載系爭BC兩筆土地,依民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人(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請求權已於民國72年消滅,根本已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防禦權」之存在,而抗告人則有憲法第15條、第16條、森林法第4 條、民法第769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保障的「敗訴行為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依上舉7 法條規定,相對人其請求權消滅所提起第一審交還土地之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起訴人自行負擔。(96)聲字第710 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12萬8,904 元之訴訟費用,不但違反上舉7 法條規定,其所作所為(95)抗字第
179 號確定裁定相反的裁定,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和同法第238條該裁定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7 款:「起訴違背第253 條,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
㈡第一審地政規費1 萬2,000 元所作複丈成果圖之(甲)圖,
係源自於相對人起訴書證物(二)中之訴外人陳呆契約書中
72 3/3位置圖之變造偽造,顯已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抗告人立即於民國91年9 月4 日以辯駁反訴被告補正狀事實及理由一,作出無法同意與承認的主張在案。此一企圖故意,誤導矇騙法院作錯誤之判斷之複丈成果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乙○○或訴訟代理人孔哲村律師負擔。
㈢補繳第一審地政規費1 萬4,000 元複丈成果圖,雖形式上已
回復72 3/3位置圖被切掉似大腿彎曲至小腿部分之原狀,但又不明不白冒出重訴字第820 號判決書附圖所示及說明㈣
B 與D 之重疊區面積0.3896公頃之起訴書所無,辯論庭不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貪污罪之規定。且此一犯罪行為公然在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發生與完成,此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論,是本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此一補繳之地政規費1 萬4,000 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乙○○負擔。綜上理由,謹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特定土地(如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 、C 部分)交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受理在案。其間有訴外人李才幹對該事件,提起主參加之訴。原法院認未符合主參加之訴要件,乃以獨立之訴而為審理(案號相同)。於92年9 月
3 日分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就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並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之諭知。嗣抗告人及訴外人李才幹分別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茲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提出計算書,其中編號號乃第一審相對人所繳及補繳之裁判費共115,904 元。編號第號乃相對人所繳之第一審地政規費,共26,000元。經核乃本件訴訟經法院命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屬訴訟費用。此地政規費部分,前經原法院於相對人與訴外人李才幹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案中,認定係屬本件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所必要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李才幹各負擔二分之一,經裁定李才幹負擔13,000元。並經本院駁回李才幹抗告確定。經調來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5號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查明無訛。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8,904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乃於此額度裁命聲請人賠償,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有違民法第125 條、第769 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森林法第4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400 條、第238 條、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7 款等規定。而地政規費有部分應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孔哲村負擔,部分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負擔等節,經核與本案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不符,乃係抗告人誤會之言,洵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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