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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 (即陳榮豐承受執行人)住高雄市楠梓區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坤即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查封之救護車及病床係相對人出資成立之養護中心營利上使用之物,非不得查封。且相對人所有救護車至少有7 輛,抗告人僅查封1 輛(J9-1133)應無礙其營業,況於民國95年6 月23日現場查封時,尚有一救護車停於相對人營業所門前待命,抗告人本欲一併查封,相對人稱該車屬他醫院所有,是顯見相對人載老人就醫未必需使用自己所有之車輛,亦即縱認救護車係相對人職業上使用之物,惟絕非必需之物,非不得查封。又抗告人查封之病床,其中有8 床是空床,並無病人使用,此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顯無理由。再退步言,若認前揭查封物係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惟顯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仍非不得查封。再本件相對人養護之老人以40人計,每人每月養護費以市價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計,則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100 萬元,自抗告人95年1 月25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起至今已11個月,相對人隱匿收入至少11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抗告人分文,是應准抗告人查封1 輛救護車及病床庶免顯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而言,應依該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以及有無替代性等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原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3日依抗告人指封,在相對人所經營之養護中心,共查封債務人所有之病床46張、救護車3 輛(車號00-0000、ZH-73

38、J9-1133),嗣執行法院另於同年10月14日至上開養護中心現場勘驗、經加以計算,該養護中心共有病床51張,其中僅8 張空床現尚無人使用,餘均有人使用中,抗告人並於同日就上開車號00-0000、ZH-7338兩輛救護車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執行筆錄可稽,而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病床及救護車乃經營養護中心所必需之器具,又參以抗告人所聲請查封之病床多數正在使用中,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救護車7 輛,依上說明,相對人如欠缺上開器具,足以影響其業務之執行,相對人主張查封之上開物品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請求撤銷上開物品之查封,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有救護車至少有7 輛,抗告人僅查封1 輛(J9-1133)應無礙其營業,況於95年6 月23日現場查封時,尚有一救護車停於相對人營業所門前待命,抗告人本欲一併查封,相對人稱該車屬他醫院所有,是顯見相對人載老人就醫未必需使用自己所有之車輛,亦即縱認救護車係相對人職業上使用之物,惟絕非必需之物,非不得查封云云,縱令屬實,惟查養護中心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隨時有突發緊急狀況需使用救護車送醫之情形,相對人自有使用自己所有車輛必要。而參以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積欠違章稅費計7 萬9389元及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逾檢註銷登記,另相對人所有ZH-7338號已辦妥廢棄逕行註銷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7 月4 日旗監動字第0950009035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相對人另有救護車7 輛之事實,是抗告人辯稱查封之J9-1133號車輛絕非必需之物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又辯稱:查封之病床,其中有8 床是空床,並無病人使用,此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顯無理由云云。查該養護中心共有病床51張,其中僅8 張空床現尚無人使用,餘均有人使用中,有原執行法院95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43張床有正在使用,執行法院撤銷抗告人指封之病床為46張,即撤銷指封之病床祇有3 張為空床,而衡諸常情養護中心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有流動性,人數並不確定,自有預留空床以供不時之需必要,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又前揭查封物係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其用途為相對人職務上及營業上不可代替之必需品,亦即在於使相對人賴以謀生之工具,抗告人抗辯:若認前揭查封物係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惟顯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仍非不得查封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雖又以:本件相對人養護之老人以40人計,每人每月養護費以市價2 萬5000元計,則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100 萬元,自抗告人95年1 月25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起至今已11個月,相對人隱匿收入至少11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抗告人分文,是應准抗告人查封1 輛救護車及病床庶免顯失公平云云。然查相對人經營之養護中心需支出照顧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人事薪津、生活飲食、醫藥、水電等費用,而抗告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收入至少1100萬元之事實,是抗告人抗辯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98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之病床46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