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裁判費,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94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經核正確,茲引用之(如附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正確,予以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一與訴外人中國晨報共同就相對人侵害商標行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其二抗告人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權利金訴訟,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撤回者為侵害商標不當得利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而續行訴訟者,為依契約關係請求權利金部分(即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當事人不同,為「數訴」關係,兩者一併起訴,純屬訴之客觀合併。倘當初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向不同法院為之,則撤回該訴後,無異使該訴訟隨之終結。足徵本件抗告人與中國晨報部分撤回部分,依法該訴訟原法院之繫屬已消滅,就該部分無庸予以審理,則此部分之裁判費,得請求返還等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非常明確表示必須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始符合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本件因抗告人及中國晨報撤回該訴訟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法院仍應對該訴訟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為審理,並未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仍不能為裁判費二分之一退還之聲請,抗告人主張,無可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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