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丙○○(即陳丙○○
甲○○○戊○○丁○○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陳稱其於終止租約即放棄一切權利,且無任何收益,又無任何其所有之地上物,自然無所謂須強制執行之事可言等語;抗告人甲○○○、戊○○陳稱實際上占用土地之人並非渠等,根本不須強制執行渠等就同意交還土地,至於第三人之占有與渠等無關,相對人請求執行費用實無理由等語;抗告人丁○○陳稱其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僅代案外人蔡曜輝管理執行標的而已,且於相對人要強制執行時就當場表示要還給相對人,根本就不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30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因上開執行案件先行支出之費用如原裁定附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三、抗告人丙○○主張:其於終止租約即放棄一切權利,無須強制執行云云;抗告人甲○○○、戊○○主張實際上占用土地之人並非渠等,根本不須強制執行,渠等同意交還系爭土地,至於第三人之占有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按,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段615 之2 地號、面積0.0789公頃、同段
615 之3 地號、面積0.0138公頃土地交還相對人,命抗告人甲○○○、戊○○應將同段615 地號、面積0.00353 公頃、同段615 之1 地號、面積0.0378公頃、同段615 之4 地號、面積0.0133公頃、同段615 之6 地號、面積0.0006公頃、同段615 之7 地號、面積0.0006公頃交還相對人,及抗告人丁○○陳稱其占有使用上開強制執行標的土地等情,有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及抗告人丁○○聲明異議狀可稽。故抗告人等人若不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之義務,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之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即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本件抗告人丙○○、甲○○○、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未履行返還土地,而抗告人丁○○又為現占有人亦不履行交還土地,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丙○○、甲○○○、戊○○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增列抗告人丁○○為執行債務人,亦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卷無訛,抗告人丙○○、甲○○○、戊○○主張根本無須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丁○○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其須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其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68年間相對人即訴請返還上開土地,有判決書可查,而依抗告人丁○○聲明異議狀所稱:上開土地原為案外人陳金興在該地占用種植疏菜,79年間抗告人夫洪昭南及其弟蔡曜輝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陳金興買受占有權,由陳金興將其占有之土地交與抗告人之夫,當時以抗告人之叔洪克明名義與其訂約,買占有權後由抗告人名義整地成立仁義停車場,該土地陳金興占有使用在本件執行名義即民國70年前等語觀之,顯見抗告人丁○○在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始占有執行標的,而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物權關係,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是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占有人均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執行力所及,而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係聲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丁○○既陳稱其受讓本件執行標的為特定繼受人,依上說明,自係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丁○○主張其非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又抗告人等4 人已於95年11月15日返還土地,亦已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件強制執行既係因抗告人4 人拒不履行所致,故本件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4 人負擔。原法院命抗告人4 人負擔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載之執行費用額共84萬1416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