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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呂輝前、呂輝煥、呂輝昇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設籍台北市○○區市○○道○ 段○○號,該處係朋友出租與他人開設日本料理餐廳,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抗告人近年來在本島各地四處擺攤出售紋石維持生計居所不定。第一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出庭作證,乃分別於96年2 月5 日及96年5 月3 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惟該派出所亦從未通知抗告人前往取件,抗告人既無從知悉而無法出庭作證,此一不到庭事由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不出庭即有正當理由,原審竟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作證為由,分別於96年3 月14日及96年6 月15日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50,000元,本院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維持第一審法院抗告人就裁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係因原審於96年2 月5 日、96年5 月3 日依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調閱戶籍表所載地址,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3 月7日、96年5 月30日出庭作證,並將上開兩通知書先後分別於96年2 月5 日、96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惟抗告人就上開兩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第一審法院先後於96年3 月14日及96年6 月15 日 分別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伍仟元及伍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意旨徒就抗告人僅設籍該址,且該址係由朋友出租與他人做為開設日本料理餐廳,伊實際並未居住在該地,伊臺灣本島四處擺攤為生,居所不定,本件應適用公示送達,況管區派出所未為通知伊前去取件,指摘本院之認定違法,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