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滯納稅捐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顯有逃匿之虞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拘提債務人之先決要件必須債務人有受合法通知或顯有逃匿之虞者始可。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先後2 次通知所送達之地址,均係台東市○○街○○巷○ 弄○○號6 樓,核與債務人(原裁定誤為聲請人)現時之地址台東市○○路○ 段○○○ 巷○○號不符,認債務人未受合法通知,抗告人聲請拘提債務人尚有未合,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惟,抗告意旨略稱被聲請人(指債務人)於96年5 月4 日始遷入現址(台東市○○路○ 段○○○ 巷○○號),95年9 月13日至96年5 月3 日皆設籍並居住於台東市○○街○○巷○ 弄○○號
6 樓,有其戶籍謄本、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被聲請人陳報狀可稽,自有合法通知相對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述「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原審卷第8 頁),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與登記日期,究係該地址所遷入或遷出之登記日期,依其記載尚屬不明,原審以為送達地址與居住地址不符,並未予以查明,遽認本件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審重回查明裁處之必要。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