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抗告人丙○○對拍賣物有所有權;第三人楊先邦對拍賣物有租賃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68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48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即聲明人丙○○(按係乙○○之父)於83年12月20日以蔡皆寶名義購買,並於84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48之11、48之12、48之
14、48之10、48之3 、48之2 、50、48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楊先邦耕作使用,嗣並於84年1 月24日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抗告人丙○○才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予楊先邦等情,已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594 號、94年度執字第47681 號、94年度執字第4790號查明無訛,載明於該3 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乃原法院之本件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前情,為此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惟原法院遽予駁回聲明,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所受理者為非訟之強制執行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丙○○於84年1 月20日邀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蔡皆寶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75 萬元與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向該農會借款新臺幣1,180 萬元,並於84年1 月24日登記完成(按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所有上揭債權於95年8 月30日由相對人承受。見原審卷第71頁)。嗣蔡皆寶於84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等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主張丙○○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已屬無據,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否認楊先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則抗告人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與楊先邦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6頁所附租賃契約書)聲明楊先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乃屬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爭執,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又縱原法院受理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曾將前揭租賃契約載明於拍賣公告中,惟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記載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得拘束本強制執行事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