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甲○○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民國96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76 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部分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同年月8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執行法院既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法應暫予強制執行程序,應待法院就實體事實裁判確定後再為執行,以免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詎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竟仍繼續進行程序,致拍賣標的物由債權人乙○○拍定,原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損害第三人權益甚鉅,應予撤銷拍定程序,回復原執行程序。又,原法院雖於96年5 月8 日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該裁定於數日後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於96年5 月8 日當日(拍定日)提供擔保金。再者,經原執行法院拍定後,抗告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之實益;原執行法院亦於拍定後方詢問提存所,抗告人是否提供擔保金,顯嗣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76號執行事件之拍定程序,回復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見解足資參照。則在當事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固得於必要情形並定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既係以供擔保為其要件,則未經當事人供擔保(即提存擔保金)前,自不得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之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2號裁定准供擔保金新台幣70萬元後停止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正。然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業經原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既尚未提存其停止執行所需之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執行法院未於96年5 月8 日停止第一次拍賣程序,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基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應待法院就實體事實裁判確定後再為執行,否則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係屬其能獲勝訴時之法律效果,與能否停止執行係以供擔保為要件並無關連,自無從據為停止執行之論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