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自民國96年5 月18日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時,確實聲明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914之1 地號及917 之3 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第一審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簡字第41
7 號判決),無論在判決主文,或判決理由中,均未提及91
7 之3 地號部分,因此,917 之3 地號部分,第一審確實漏未裁判,抗告人自得聲請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抗告人並未撤回該917 之3 地號之部分。且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係由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人無從得知是否含917之3 地號部分;又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費1600元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費2 萬7320元,均係依法官之指示測量
914 之1 地號部分,完全與917 之3 地號部分無關,是上開複丈費及鑑定費均係為釐清914 之1 地號之爭議而生,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因此,無論917 之3 地號部分之爭議是否業經抗告人撤回,相對人均應就其敗訴之部分,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複丈費及鑑測費之全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36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之第一次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94年度岡簡字第417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在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第一審鑑測費2 萬732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以認定。次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大公段914 之1 地號及
917 之3 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審亦依此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抗告人於95年5 月9 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相對人應將大公段914 之1 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有上開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94年度岡簡字第417 號案卷可查。顯見抗告人已撤回917 之3 地號起訴部分,則該917 之3 地號部分之費用,依前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並未撤回
917 之3 地號之部分云云,應無可採。原法院命相對人應賠償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額共1 萬557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自96年6 月20日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