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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標的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12分之

5 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只到民國(下同)82年6 月23日止,設定抵押之原因亦已消滅,僅抗告人尚未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抵押權早已不存在,要無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除去上開租賃關係,第三人係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供花卉產銷之用,依法即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又,本件併附拍賣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非124-3 地號土地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全部於72年6 月27日即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抗告人則係於81年4 月17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 之持分,並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約100 坪出租予燕巢花卉產銷班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相對人就抗告人受讓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訂於95年11月15日為第1 次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遭執行法院以影響抵押權為由,除去抗告人與燕巢花卉產銷班間之租賃關係,亦有執行法院第1 次拍賣公告及95年11月16日95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23181 號函在執行卷可憑,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該抵押權是否有得塗銷之情形,為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燕巢花卉產銷班係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供花卉產銷之用,依法即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及併附拍賣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非124-3 地號土地上云云。且不論優先承購權乃承租人(燕巢花卉產銷班)而非出租人 (抗告人)得 主張之權利,該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燕巢花卉產銷班已非承租人,自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而併附拍賣之建物坐落124- 3地號土地上,乃抗告人95年

11 月26 日提出之租賃關係說明函(二)所載,原裁定並無將系爭土地與124-3 地號土地混淆情事。從而,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付拍賣,並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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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