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00000000

司法定代理人 托羅.傑克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佛珊傑輪於高雄港區發生漏油事故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因素所致,而因該輪船之漏油事故造成抗告人所屬高雄港區水域嚴重污染,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清除油污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97 萬8438元,爰反訴請求給付之,與抗告人在原法院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提起反訴,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尚有未合云云。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乃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佛珊傑輪於

93 年2月1日靠泊抗告人所屬之高雄港 56號碼頭時,因該輪船之左舷後方油櫃破損而漏洩大量燃油,相對人以該輪船之船損漏油係因高雄港56號碼頭碰墊設施有欠缺以致遭碰墊之螺栓刺破船體所造成,因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有之油料流失、船舶損壞檢驗、修復及油耗、船舶修復期間使用利益與賠償臨船遭受漏油污染等之損害共計290萬6055元。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所有之佛珊傑輪於高雄港區發生漏油事故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因素所致,而因該輪船之漏油事故造成抗告人所屬高雄港區水域嚴重污染,故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商港法第16條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清除油污之相關費用計

297 萬8438元,爰反訴請求給付之。是以,系爭佛珊傑輪之漏油事故究竟係因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所致、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同為本案之本訴及反訴是否有理由之重要基礎;亦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防禦方法顯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