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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96 年9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

主文未明確記載「就該部分拍定金額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致再抗告人聲請點交遭駁回。又原裁定雖於理由欄敘述「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亦說明「原一審法院停止該部分拍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等論斷,然就此部分,並未載明於裁判主文中,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能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經查,原一審裁定主文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九四二號)中面積五八六五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裁定以本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完畢,由再抗告人拍定,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包含本訴之標的物,惟該部分拍定金額尚未分配完畢,原一審停止該部分拍定金額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本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且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