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一筆,總額新台幣(下同)73萬6000元;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605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及其上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房屋(下簡稱德賢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伊放棄上訴,該房地實質上已歸相對人所有,惟因相對人自身能力之欠缺而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該房屋價額為87萬9800元,合計161 萬5800元。且相對人所述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類低收入戶,連同其母與其子林家祥每月應有近萬元之生活補助;另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伊已支付57萬元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既有可供處分之資產,且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其應具備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顯非無資力之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獲准法律扶助之該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及准予扶助審查表各一紙以為釋明。原法院審核後認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既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人,其於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應就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73萬6000元云云,雖提出原審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證,惟依該裁定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許金蓮因與抗告人間另案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許金蓮名下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73萬6000元,經法院認許金蓮顯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許金蓮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執此裁定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固判命抗告人應將德賢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該筆房地既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此房地有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另依原審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許金蓮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類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裁定並無相對人陳述其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類低收入戶之記載,抗告人引此裁定主張相對人領有近萬元之生活補助,要難採信。況此生活補助,既為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而發給,亦難認為領有此補助即屬有資力之人。另抗告人所提出原審法院94年雄院隆民修94執字第58231 號執行命令,僅係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尚不能證明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57萬元;縱令抗告人已為給付,惟該執行命令係94年間核發,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相對人之57萬元現仍存在,自尚難認相對人目前有該57萬元現金存在。另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具備週轉籌措現金之能力,而有經濟上之信用,是其主張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云云,亦不足採。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95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一輛1988年份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為0 ,則依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斟酌,應已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從而,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