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仲裁人迴避再審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當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前次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1 、
2 、3 、4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選任訴外人吳光陸擔當主任仲裁人、訴外人林崑城、黃正彥擔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嗣相對人聲請吳光陸、黃正彥迴避。仲裁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決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又不服,聲請原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原法院於96年4 月14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仍駁回相對人對於吳光陸、黃正彥迴避之聲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為駁回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事件,依首開規定,當事人對於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11月13日90 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本院即得受理,先為說明。惟查本件乃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事件,依首開仲裁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為仲裁法第52條所謂之「另有規定」,既有此特設規定,則本件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所提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換言之,仲裁法對此項裁定已另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即不得因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裁定而得轉為準用抗告規定為抗告。準此,本件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法院96年4月14日所為之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而為裁定,是否得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為抗告乙節。經查仲裁法第52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本件裁定仲裁法既有特別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適用非訟事件法抗告之規定,當然亦不得抗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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