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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向伊借款無法清償,遂將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出租與伊,並以租金抵償借款,惟執行法院卻將租賃權排除,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乃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法院96年6 月11日96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7397 號之拍賣通知予以撤銷,重新在拍賣公告內加註上開租賃事實。又上開房地建物固經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僅為標的物拍賣終結,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件應至點交房屋完畢始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竟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㈡㈦著有解釋。是以,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對於前者,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對於後者,則係指對於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之,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雖為終結,然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之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惟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程序或分配程序等聲明異議。是拍賣物如係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拍賣程序終結,此時,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以保護善意買受人之權利。

三、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其借款而將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出租與抗告人,並以租金抵償借款,惟執行法院卻將租賃權排除,乃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法院96年6 月11日96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7397 號之拍賣通知予以撤銷,重新在拍賣公告內加註上開租賃事實云云。核其聲明異議事由,乃係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建物之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程序所為之排除租賃權為之。惟上開不動產已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拍定,並於同年7 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拍賣程序應已終結。至拍賣價金雖尚未交付債權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或分配等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既係對拍賣程序之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所為之排除租賃權聲明異議,而非對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命其遷讓房屋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四、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係於81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抗告人則於90年10月1 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可參,是抗告人係於系爭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為承租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台灣銀行曾以91年度執字第44292 號,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系爭不動產原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下同)214,100,000 元,附有租賃關係之拍賣條件,於93年6 月15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減價20% 為171,280,000 元,改定93年

7 月20日第2 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並以第2 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通知排除抗告人之租賃權在案。惟因第三人陳金隆於第2 次拍賣期日前之同年7 月15日陳報租賃權,執行法院未為處理,亦未變更拍賣內容,乃因程序上之瑕疵,以底價171,280,

000 元再定94年4 月12日第2 次拍賣,其時租賃權固經除去,仍無人應買。惟台灣銀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本金141,895,458 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原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額試算書可稽,據該等資料形式上審認其試算結果,債務人所欠款項計算至93年6 月11日為190,546,220 元,至94年3 月11日為201,323,335 元,96年7 月19日為230,683,

680 元。而執行法院於93年7 月20日或94年4 月12日進行第

2 次拍賣之底價171,280,000 元,已低於台灣銀行之債權金額,均無人應買,顯然已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且債務人前曾以其就上開房地與抗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4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分別於94年6月21日、同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足憑,抗告人仍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本院審認結果,認執行法院為排除抗告人租賃權之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