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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96 年8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如不於命假處分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遲至該法院依第529 條第4 項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抗告人按租金金額預先簽發1 年份支票予相對人,供其逐月兌領,以為租金之支付,詎相對人未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兩造約定狀態之租賃物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為保全債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支票中尚未兌領之

4 紙支票(面額均為新台幣42,000元,4 紙合計新台幣168,

000 元,下稱系爭4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將支票讓與第三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因相對人給付遲延而欲解除租賃契約,遂先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修繕或請相對人函覆是否有修繕意願,迄至相對人明示拒絕後,抗告人再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因而延誤命限期起訴之期限。茲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租金之訴,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繫屬中,為此,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請求交還系爭4 紙支票之強制執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將支票讓與第三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87號執行在案,因抗告人未就上開聲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相對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96年6 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至96 年8月初仍未就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情,有民事裁定書1份 及查詢單7 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假處分裁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 條第4 項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審裁定准予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假處分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租金之訴,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繫屬中云云,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訴狀記載,該案之原告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抗告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足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就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何況依上開起訴狀所蓋收文日期係96年8 月23日,足見起訴日期係在原審裁定日期即96年8 月8 日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亦不因上開起訴而受影響。乃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