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0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旨以:伊因投資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向相對人辦理消費性貸款,惟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除以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208 萬元償債外,尚有私人借款,每月須償還1 萬5 千元;信用卡債務,每年須償還2 萬2 千元,此外尚須支付每月7500元租金,水電及管理費1500元,每月生活費6000元,以上均賴每半年由國防部發放之退休薪俸25萬9229元支應。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在高雄市新莊仔郵局供國防部發放退休俸專戶之全部存款,已致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且無法償還其他借款,有生命安全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只扣押該退休俸3 分之1 金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
3 個月。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是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上開規定足為保障,執行法院自得斟酌於符合規定要件時,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現年60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其妻楊易綾受僱於國軍綜合財務處,94、95年度各有6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抗告人現設籍之裕誠路267 巷37號5 樓房屋為楊易綾所有,抗告人並無另外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其共同生活戶中尚有長子趙衛東年27歲,已有工作能力,長女趙佳怡亦有工作收入,94、95年度各為41萬6120元及51萬3619元,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其全戶之收入已足以維持全部家屬之生活且有餘,自無再自系爭扣押存款中酌留抗告人本人及家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又抗告人之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亦無從優先就扣押款項中扣除以清償其他借款債務,抗告人據為減少扣押金額之聲請,亦無理由。從而,應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聲明,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詞指責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