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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建號

233 之建物,係伊與第三人王定玉於民國79年間興建而為共有,並非債務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執行法院竟將之併入拍賣項目。又同上段建號139 之建物2 樓,亦自79年間起即由債務人無償借貸與伊居住使用,經伊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將此事實列入拍賣公告,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並未更正或加註上開事實,嚴重損及伊之權益。又上開建物固經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僅為標的物拍賣終結,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伊自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㈡㈦著有解釋。是以,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對於前者,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對於後者,則係指對於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之,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雖為終結,然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之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惟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程序或分配程序等聲明異議。是拍賣物如係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拍賣程序終結,此時,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以保護善意買受人之權利。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其中一筆建號233 之建物為其所有,應不得列入拍賣公告,另筆建號139 之建物2 樓亦因與債務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償居住至今,執行法院竟未在拍賣公告加註此項事實,乃聲明異議云云。核其異議事由,顯係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建物之拍賣公告程序而為。惟上開不動產已於96年7 月13日拍定,並於同年7 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拍賣程序應已終結。至拍賣價金雖尚未交付債權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或分配等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既係對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聲明異議,而非對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命其遷讓房屋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另抗告人雖以其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迄至拍賣終結後始為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應撤銷該拍賣程序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有聲明異議之情形,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再者,抗告人前曾亦以其就上開建號233 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5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足憑。而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於81年11月間由債務人提供系爭建物基地之保舍甲段369 之4 、381 之6 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業經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載明「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及建築于該地之建築物,... 。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且抗告人前曾就該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原審法院認該建物屬增建之建物,不具獨立性,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敗訴確定,有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考,則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所有,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查封拍賣,並無不合。至於上開建物是否確屬抗告人所有,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五、另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就上開建號139 之建物2 樓對債務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該使用借貸關係乃債之關係,是抗告人僅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對其後取得該建物之受讓人主張有使用權存在,故抗告人之上開異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