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369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鄉○○路○○巷○○○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向債務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租期自民國81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登載其租賃事項,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乃聲明異議。又上開房地建物固經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僅為標的物拍賣終結,並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伊自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㈡㈦著有解釋。是以,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對於前者,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對於後者,則係指對於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之,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雖為終結,然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之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惟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程序或分配程序等聲明異議。是拍賣物如係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拍賣程序終結,此時,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以保護善意買受人之權利。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81年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登載其租賃事項,乃聲明異議云云。核其聲明異議事由,乃係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建物之拍賣公告程序所為。惟上開不動產已於96年7 月13日拍定,並於同年7 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拍賣程序應已終結。至拍賣價金雖尚未交付債權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或分配等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既係對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未記載其有租賃之事實聲明異議,而非對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命其遷讓房屋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另抗告人雖以其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迄至拍賣終結後始為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應撤銷該拍賣程序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有聲明異議之情形,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又按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是執行法院如就查封之財產已經相當之調查,而從形式上調查結果,已得認定並無租賃權存在,自得為排除租賃權之處分,如第三人對之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否則若第三人一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將增加執行結果之不確定性,妨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影響拍定人之權益。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81年2 月1 日起即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地,惟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5月2 日猶切結以:「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此有切結書1 紙足以佐憑。
又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地實施查封時,據在場債務人公司人員蔡東益陳稱:土地、建物均由債務人自用等語,亦有查封筆錄可按。由此足徵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與抗告人陳述之租賃狀況有異,自形式上觀之,甚難認抗告人有租賃權存在。至相對人臺灣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債務人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3日對抗告人發禁止債務人對抗告人為收取,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固有民事聲請狀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尚無從逕予認定無該項債權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縱因此而與抗告人並無租賃權存在之前開認定相齟齬而有未當之處,亦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即有租賃權存在,況抗告人於96年1 月4 日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而未扣押租金,是尚無法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從而,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權存在,則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