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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審聲字第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伊前依原法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70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實施,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訴訟終結,並於95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並提出前述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原法院經職權調取該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次查,相對人於96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而抗告人於同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91年至95年,西海岸華廈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基地台所得之租金款項,乃為公款,迄今卻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廖淑美侵佔中、尚未返還,請鈞院明察。又,抗告人因相對人而涉訟所受之身心精神上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2 萬元整,並主張其餘擔保金應予沒收,以懲相對人濫行訴訟之舉等語,請求損害賠償。惟始終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其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2 萬元、及返還侵佔公款二事,均屬實體上爭執,應另行起訴請求,非本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一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