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聖光醫院間解除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證據保全聲請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簽分96年偵字第10909 號過失致死案,目前猶偵辦中,關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全字第29號證物,已向該院調取中,故本案早有繫屬,民事訴訟待刑事起訴後,一併告訴,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全之證據,尚有未合云云。
二、查保全證據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聲請證據保全,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11月3 日至聖光醫院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證據予以保全並留置,執行完畢,抗告人並未依法於保全證據終結後30日內,對聖光醫院提起本案訴訟(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等),業據原法院函查明確(原審卷4-9 頁),且抗告人亦自陳本件保全證據,業經高雄地檢署以過失致死案偵查中,待刑事起訴一併告訴(見抗告狀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本案訴訟係指民事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6 條之2 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亦另定有證據保全,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為民事證據保全後,既未於保全證據終結後30日內,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則聖光醫院聲請解除證據保全,原裁定予以准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是否另為刑事證據保全,係另一法律問題,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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