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駕駛牌照號碼WQ-765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青海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相對人所騎乘牌照號碼XW-189機車,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責任待查,則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進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即有未合等語。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上情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肇事責任未明,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令為真,亦屬將來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時所應審究之事項,然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斟酌。基此,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改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正當,自應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