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 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丙○○ 民國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過失撞傷相對人父女,惟渠等早已出院返家,並無身受重傷情形;而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後,曾多次攜禮品前往探視相對人,並督請承保抗告人車輛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派員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但因相對人未明確表達請求金額,致迄今仍無法處理。又抗告人有穩定之工作,曾多次探視並與相對人協談賠償事宜,且主動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6年1 月24日15時將召開第1次調解會),顯無搬遷隱匿財產之必要;況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告知,此類車禍事件,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合理範圍,抗告人更無為此將由保險公司支付之區區金額,大費周章隱匿財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實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
15 日 晚間10時餘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欲左轉海德路向西行駛,適相對人丁○○騎乘機車載相對人丙○○沿左營大路由北向南直行,抗告人轉彎車未讓丁○○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丁○○車,致相對人丁○○右手掌撕裂傷(約2cm)、雙側上肢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丙○○左大腿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合併大片皮膚缺損、左踝關節脫位,丁○○於95年11月16日在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嗣後門診複診,丙○○於95年11月16日在醫院急診經施行清創手術,嗣於95年11月23日行大腿及小腿骨折之鋼板固定手術及肌腱韌帶縫合手術,並長期給予傷口照顧治療,95年12月22日出院,後十字韌帶仍待後續重建手術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上開醫院收據4 紙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三、又查,抗告人雖有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地,惟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債權,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且抗告人94年所得為有23萬餘元,亦有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且本件相對人丙○○所受之傷勢非輕,強制責任保險金將難以完全賠償其等之損害,則相對人主張若不予假扣押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3 條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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