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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癸○○相 對 人 己○○

壬○○丁○○庚○○乙○○寅○○卯○○戊○○丙○○丑○○陳信輔原名陳玉華子○○辛○○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77年4 月1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76年度上字第683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變賣系爭土地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所得價金,抗告人乃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一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辰○○、丁○○、庚○○、乙○○、陳信輔等5 人(下稱辰○○等5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辰○○等5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上訴後,本院亦以95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上訴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撤銷者係對相對人辰○○等5 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辰○○等5 人以外之其他相對人,是對除辰○○等5 人以外之其他相對人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不能塗銷,未料原審民事執行處竟於96年9 月12日發文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實嫌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雖僅對相對人辰○○提起抗告,然因本件聲明異議所涉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對於全部相對人能否強制執行,必須合一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之其他相對人己○○、壬○○、丁○○、庚○○、乙○○、寅○○、戊○○、卯○○、丙○○、丑○○、陳信輔、子○○、辛○○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將其等列為相對人,合先敍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是分割之方法之一,故其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準此,足認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及變賣分配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時,即不能依訴訟上和解所達成之協議分割方案,請求強制執行。

四、查,相對人辰○○等5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辰○○等5 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裁決書3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相對人辰○○等5 人既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分割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而協議分割契約必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系爭和解筆錄所訂變價分割方法係單一,性質上為不可分,抗告人自不得僅就辰○○等5 人以外之相對人部分,請求原審民事執行處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訂變價分割方法強制執行。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辰○○等5 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則系爭和解筆錄之變價分割方法即全部無從請求履行,原審民事執行處自得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