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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elanese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陳哲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改定擔保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6 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9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伊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96,797,914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擔保金額甚高,伊有提存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之必要,爰聲請以同面額之國庫券、中央銀行政府公債、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臺灣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業已提存9 億元定期存單為擔保,其後又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法院裁定准以909,900,000 元代之,並已確定。是相對人既已提供擔保金,即無不能提存情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以保證書代之。又相對人聲請以896,797, 914元為變換提存物之金額,顯已違背上開確定裁定之意旨,並侵害伊之權益。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臺灣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經營保證業務之證明文件6 紙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提存物,亦與原判決所命應提供之擔保,兩者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准抗告人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於抗告人未聲請假執行之情況,提供擔保9 億元定期存單,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復聲請變換提存物,業經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准許,並認定應以909,900,000 元之定期存單或公債代之。

惟上開變換提存物事件進行中,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此有上開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5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法院既已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則相對人前開所為提存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是本件相對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之擔保物易為保證書之問題,而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規定,因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甚高,乃請求變更擔保為有價證券或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發還擔保金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無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變更提存物之金額自應回歸以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示896,797,914 元為準,尚無變更為前開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定之909,900,000 元為必要,此並無損及抗告人權益情事。從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不得聲請變更以保證書代之,及變更金額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變更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應屬有據,原裁定准予變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娟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改定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