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4號再 抗告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elanese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陳哲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改定擔保物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