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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民國(下同)95年9 月28日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98 號調解書,內雖記載抗告人為聲請人,惟抗告人實係許榮昆之代理人,此觀抗告人係在代理人欄上蓋章即明,況抗告人出席該次調解時,曾出具委任狀予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該執行名義顯係誤將抗告人記載為聲請人;抗告人既非聲請人(債務人),自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5年9 月28日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98 號調解書,其上之當事人欄固將抗告人與訴外人許榮昆同列為聲請人,惟同時亦記載抗告人為另一聲請人許榮昆之代理人,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即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嗣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95年民調字第198號調解案全卷查核結果,許榮昆確出具委任書委任抗告人甲○○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且調解筆錄係記載『「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對造...』,似亦可見許榮昆為聲請人,抗告人則為代理人,而非聲請人,且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於96年12月5 日以湖鄉民字第0960012837號函復本院,亦稱:「甲○○係聲請人許榮昆之代理人,非聲請人,筆錄與調解書打字有誤,正本記載甲○○為聲請人,應更正為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及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98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則抗告人似僅係第三人許榮昆之代理人,自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持該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尚難認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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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