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立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相 對 人即 聲 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甲○○上三人共同複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權停止執行之法院亦唯該院,執行法院並無管轄權。(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之金額,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豈容其再提起異議之訴。(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回復原狀,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與相對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回復原狀不同。(四)相對人雖為上市公司,但聯絡方式僅有郵政信箱,於異議之訴終結後是否仍有財力償債,非無疑慮,原裁定僅命其提供新台幣196 萬5698元擔保,即停止全部執行程序,致抗告人收取扣押款及原訂民國96年10月23日查封相對人財產之權利受阻,對抗告人之保護實有不周,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⑵判例要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第188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25 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164 頁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有其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與起訴及聲請狀在原審卷可稽。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受訴法院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卻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該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8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