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第一、二審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為何還要繳納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以上事實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明,並有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及同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1010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第一、二審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原法院命其繳納訴訟費用不當云云,惟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法律扶助法之扶助,並不包括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惟其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或辯護,並不包括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您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扶助律師應為您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等語甚明。茲抗告人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依前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訴訟救助暫免繳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