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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明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從何而來,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車位之價格依平面而觀約70 -80萬元,機械部分約40-50 萬元」之說法而核定出此價額,實有待商榷。按一般遷讓房屋訴訟之裁判費,通常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核定標準,並不包含土地價額,甚至不以房屋市值作為核定標準,是遷讓停車位亦應有此適用。且伊於94年5 月所提之94年度訴字第1052號返還車位等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即以建物評定現值核定,亦為原法院所認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影響。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乙○○、袁佩雯、甲○○分別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44號之平面停車位、地下二層編號66號之機械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2 號之平面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各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龍的傳人大樓,其售屋當時之停車位價格有三種:㈠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為75萬元、㈡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為65萬元、㈢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為55萬元,此有系爭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函附卷(見96年度雄簡調字第652 號卷第75頁)可稽,以此計算抗告人請求之上開三個停車位之總價為195 萬元,原審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95 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不合法部分,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

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