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指 定送達代收人 姚雅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補字第34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調解,請求標的有二,其一、請求對造給付新台幣(下同)9,706,180 元及利息。其二、請求對造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13棟建物,為原告辦理債權額9,420,000 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嗣調解未成,以調解視同起訴,原審核定其標的價額為19,126,18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二個,一為工程款債權。一為擔保該工程款債權之法定抵押權。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工程款債權之範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6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云云。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凡主張數項標的者,原則上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必須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始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例外。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二項標的,其一係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給付請求標的,其二係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預為登記請求標的,兩項請求各別不同,其訴訟利益亦非同一,顯難認為有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揆之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其價額中最高者定之乙節,尚非可採。抗告人所引用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與本件內容不同。無法為同一之解釋。至於抗告人認為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觀之,範圍相同乙節。本院認為訴訟請求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訴訟利益以為衡斷,而非一般社會上經濟利益為標準,此項主張,亦非的論。從而,抗告人執所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180,344元部分。查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此部分,應屬不得抗告範圍,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予駁回。惟所命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用,如未扣除,則屬溢收問題,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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