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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高雄銀行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KB0000000)壹紙、面額壹佰萬元(KB0000000) 壹紙、面額各壹拾萬元(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KB0000000 、KB0000000) 柒紙,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依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號裁定,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37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現金5 萬6000元為擔保(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05號執行在案,嗣無續行之必要,遂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於9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權利。又抗告人並未就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提起訴訟,而係依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 號假處分裁定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相對人於此訴訟事件提起反訴,與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假處分裁定無關。又相對人僅委託匯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伊徵詢願否賠償100 萬元,並未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不得認為已為權利之行使。況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要件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抗告人確依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以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高雄銀行面額1000萬元(KB0000000)1紙、面額各100 萬元(KB0000000 、KB0000

000 、KB0000000)3紙、面額各10萬元(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

0 、KB0000000)7紙,合計137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 萬6000元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嗣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9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20日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訟(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中提起反訴,主張渠等遭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各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卷查證明確,且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第12516 號假處分裁定,均係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之裁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自屬前開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是相對人未待抗告人催告,已在本案訴訟提起反訴而行使權利,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抗告人猶主張相對人所提反訴與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假處分裁定無關,反訴要件不符,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云云,自非可採。惟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僅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低於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相對人就超過該部分之金額未行使權利,且上開擔保金性質並無不可分之情事,是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部分1175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應返還抗告人。則抗告人於1175萬6000元之範圍內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不予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